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802民初1368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卓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林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不明。
原告***诉被告平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林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林某向***支付工程款32546元、利息6177.43元,合计38723.43元,2025年3月8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3.85%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林某、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于2019年年初开始承建平凉市崆峒区并成立项目部,任林某为项目部经理。2019年3月3日,林某以某乙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商定,由平凉某乙公司项目部租赁***的挖掘机、翻斗车、三轮车在该工地挖土、拉运土方,租赁费单价:挖掘机160元/小时,双桥车400元/车,翻斗车300元/车,三轮车200元/车。***负责提供机械、驾驶员及柴油,被告按月支付租赁费,尾款在***退场时一次性付清。商定后,***于2019年3月3日安排驾驶员驾驶机械遵循某乙公司项目部现场工作人员安排进行施工,2019年8月下旬施工结束。2020年3月22日涉案项目扫尾施工期间被告某乙公司项目部又租赁***挖掘机挖土6.5小时。另,2019年8月中旬,林某以平凉某乙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商定将涉案项目楼外围回填承包给***,单价18元/方,商定后***按照项目部要求施工并于2019年9月11日施工完毕经被告当场验收合格。2020年3月下旬,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施工的机械租赁费和土方回填工程款共计102546元。结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租赁费和部分工程款,对于下欠的32546元工程款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林某是该项目的分包人,负责人工和周转材料,某乙公司已经给林某付清了机械费、人工费、周转材料租赁费,故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2023年3月结算至今已经有5年之久,***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林某与***约定租赁***的挖掘机、翻斗车、三轮车为平凉市崆峒区项目挖土、拉运土方并将案涉项目楼外围回填工程分包给***。后***自行核算工程款总额为102546元。
2020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向***、张某甲账户共计转账支付10000元。2020年6月23日,平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平凉某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21年1月25日,新河某工程项目部向王某乙、张某乙、***、***、***、***、***账户共计转账32000元。2022年1月27日,新河某工程项目部向***转账3000元。2023年2月21日,某甲公司向***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
2024年6月14日,***通过电话向林某催要欠款,林某称8月份还钱并询问下欠***款项的金额,***称“三万两千五百多”。林某回复“哦,对,你等着八月份公司来钱了,给你付掉。”2024年7月4日,***再次向林某催要欠款,林某询问:“还欠你多少钱?”***回复:“32546元。”林某回复:“三万多块钱,会给你的,但是他公司要先把人工费发掉,你再等一下好吧。”***询问什么时候付款,林某回复称可能要到春节之前。
2025年3月12日,***通过电话向某乙公司白某催要欠款,白某回复“这要到年底了”“要林某去跟新世纪才能要来,其他人去要不来。”
2025年3月25日,本院依***的申请作出(2025)甘0802民初1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平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林某的工程款在38885.52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实际冻结之日起算。***支出保全申请费409元。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及某乙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林某向***出具的证明,***与林某的通话录音、***与白某的通话录音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提交的挖机施工签证单、新河某七区9号楼土方回填统计单、工时统计单上没有林某的签名,也无法确定周某、马某等人的身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与林某之间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某在通话中对***陈述的债权金额32546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要求林某支付3254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不认可林某系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某乙公司非与***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也未能提交林某存在代理某乙公司的客观表象的证据,故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4年6月14日,林某向***承诺八月份付款,故对***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3.85%从2024年9月1日计算至2025年3月8日,共计654.36元,2025年3月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对***主张的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欠款32546元、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3月8日的利息654.36元,合计33200.36元;2025年3月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负担113元,由林某负担659元;诉讼保全费409元,由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韩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