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502民初10140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计27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795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