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营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6360号 原告: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昆嵛路39号15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金娓,山东丰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营辉,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营辉偿还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营辉向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称两个月归还。原告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营辉还款未果。 营辉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5日,营辉向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营辉给付借款50000元。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营辉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营辉发放了借款50000元,营辉理应在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项支付至威海天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文登支行的账户,账号:×××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营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隋炘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