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4425号 原告:四川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监理费8000元;2.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延期服务监理费1404000元(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并免除3个月的延期监理费,共计按39个月、每月36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某咨询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某咨询公司为某房地产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塘边村“丽景花园”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限暂定24个月,单月监理费42000元,监理酬金共计为1008000元。双方在监理合同中还约定若该项目工期延长非因某咨询公司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某咨询公司另行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用。监理合同签订后,某咨询公司按约入场开展监理工作。但在监理过程中因现场工期滞后,导致该项目工期延长,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了《丽景花园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延期监理费自2020年4月20日起算,监理期间结束日期以竣工验收之日为止或解锁监理人员证书之日为止,延期监理费用为36000元/月。最终该工程于2023年7月底完工。在整个监理服务工程工期内,某房地产公司仅向某咨询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监理服务费用。工程完工后,某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用8000元以及延期监理服务费用140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某咨询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某咨询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监理合同义务,也没有在施工现场配置监理人员,其无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任何监理费。双方在监理合同中约定:“本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监理人应当组建满足工作需要的项目监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项目监理机构的主要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及重要岗位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作为项目监理总工程师,并未出现在案涉项目的监理备案人员中,也未出现在施工现场,没有履行过监理职责。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人员全部解锁申请表》显示,案涉工程备案的监理人员有7人,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监理员***、专业监理工程师***。整个案涉工程从2018年1月开工至2023年完工,***及上述监理人员均未出现在工作现场,未进行任何监理工作。工程现场仅有一名名为***的人员代签相关手续。工程监理工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人员配置及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配备标准。二、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全部监理费仅为1008000元,并非某咨询公司主张的2400000元。监理合同的协议书第一条工程规模中约定监理工程规模为81000平方米,涵盖了案涉项目的丽景花园一、二期,因两期工程分期施工,分别在2018年、2020年进行施工,某咨询公司对此知情,某咨询公司也系根据分期施工的工程量和施工时间来配置监理人员和进行监理工作。故案涉工程仅为分期履行,工程规模并未发生变化,因此也未增加工程量,所以监理费不应作任何调整和变化。三、双方之间的工程监理费并未结算,某咨询公司对自己对监理数额不清楚,且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某咨询公司无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监理费。2024年1月15日,某咨询公司通过微信向某房地产公司发送《关于丽景花园项目监理费的情况报告》表明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监理费余额为992000元。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5月14日向某房地产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载明要求支付监理费余额为1212000元。从前述文件可以看出,双方对监理费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四、即使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2022年5月5日解锁监理员之后不应向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任何监理费用,并且在此之前的监理费的计算应扣除未开工的时间。补充协议中约定延期监理费计算至工程预验收或者监理公司可解锁监理人员证书日止两者孰先。某咨询公司的七名备案监理人员在2022年5月5日已全部解锁,不再在丽景花园建设项目担任监理职务,该七名人员也实际上从未在该项目履行任何监理职务和职责,故某咨询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2022年5月5日之后的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咨询公司主张的延期监理费从2020年4月20日计算至2023年7月底完工之日,但案涉工程自2020年5月再次进场开工至2021年1月,2021年2月至2022年5月及备案人员解锁时间没有在开工,故及时计算延期监理费也只能计算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共计8个月。五、某咨询公司未向某房地产公司开具监理费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监理人发票到位后委托人支付当月延期监理费,但某房地产公司未收到过监理费发票。综上,某房地产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某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委托人,某咨询公司作为监理人,双方签订监理合同,主要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某咨询公司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塘边村的丽景花园提供监理服务;总监理公司姓名为***;签约酬金为1008000元,监理服务期限暂定24个月,自监理人员进场之日开始计算;监理酬金按约支付,每月底监理人发票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当月监理费42000元,最终结算监理费余额至工程完工或预验收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超过24个月时,附加工作酬金为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监理合同签订后,某咨询公司进场开展监理工作。后案涉工程未在约定的暂定期限24个月内完工。 2020年7月13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工期为24个月,按照工程情况,监理人员于2018年1月11日正式进驻工地开展监理工作,按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于2020年1月10日届满,现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长,为保证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延长监理服务期限为自2020年1月11日开始实施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日止;2.监理人按照原监理合同及相关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履行相关义务;3.在主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008000元不变的情况下,另行增加36000元/月的延期监理费用,因疫情原因,延期监理费从2020年4月20日起算,至工程预验收后或监理公司可解锁监理人员证书止两者孰先;延期监理费用按月支付,每月月底监理人发票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当月延期监理费用;工程预验收后,监理公司可解锁监理人员证书,不再产生监理费用;截止目前,某房地产公司仅支付监理酬金200000元,委托人现每月按期支付延期监理费用,在2020年底前支付完主合同剩余监理酬金808000元。后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咨询公司支付了监理费800000元,但一直未向某咨询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8000元和延期监理费。 案涉丽景花园1#、2#、6#、9#、10#楼工程于2021年1月25日竣工验收,丽景花园3#、4#、5#、7#、8#、11#楼车库和室外工程于2023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 2022年5月5日,某咨询公司提交解锁申请表,申请对其备案的案涉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监理员***、专业监理工程师***予以解锁,解锁原因为项目停工超过三个月。丽景花园配合办理了前述备案人员的解锁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陈述案涉工程自2018年1月开工后,于2018年12月停工,于2020年5月再次进场施工至2021年1月,后因疫情影响停工至2022年6月才再次进场施工。某咨询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陈述的停工时间未予认可,并称从未收到过某房地产公司的停工通知,但认可某房地产公司在2022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并于2022年7月4日发出开工令。复工后,双方未就某咨询公司的监理工作人员重新进行锁证。某咨询公司制作有复工后至工程竣工验收前的监理日志。 另查明,2024年1月15日,某咨询公司通过微信向某房地产公司发送情况报告一份,载明:主合同监理费1008000元,已支付1000000元,未支付8000元;第一次停工为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31日,免收监理费;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正常施工,共计10个月,监理费为324000元(9个月×36000元/月),原10个月,减少36000元;第二次停工为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5月5日,共计15个月,只计算监理锁证人员证书费用:12000元/月×16个月,180000元;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共计14个月,14个月×36000元/月=504000元,因二期锁证时间为2023年7月19日,某咨询公司愿意扣除两个月证书费用24000元,监理费为504000-24000=480000元;综上所述,未支付监理费为8000元+324000元+18000元+480000元=992000元;请某房地产公司尽快完善结算及费用支付。后某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向某咨询公司再支付监理费。某咨询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向某房地产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对延期监理费进行结算并支付。2024年5月14日,某咨询公司再次向某房地产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对监理费进行结算并支付,其中载明延期监理服务的期限总计39个月,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1404000元。后某房地产公司未与某咨询公司对监理费进行结算,某房地产公司也仍未向某咨询公司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咨询公司向本院明确其诉请的延期监理费1404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23日止,并免除3个月的延期监理费,共计按39个月、每月36000元计算。 还查明,某咨询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5年1月9日向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本案诉争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对应金额为8000元和140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某咨询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某咨询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律师函及邮寄单、快递记录、监理日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解锁申请表、情况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某咨询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某咨询公司实际派驻并在项目上进行锁证的监理人员与监理合同原约定的人员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从事实上看,某咨询公司安排了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员就案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其人员的变更并未影响其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提供监理服务。案涉工程现已经完工并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其足以证明某咨询公司作为工程监理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监理服务。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咨询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履行监理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监理合同约定从而影响工程正常施工的情形。因此,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某咨询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内的监理费以及延期监理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原监理合同期限内的监理费的支付金额和期限再次进行了确认,即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在2020年底前支付完主合同剩余监理酬金808000元。现某房地产公司仍有8000元未向某咨询公司进行支付,某咨询公司据此诉请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该8000元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某咨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延期监理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收费标准及起算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从2020年4月20日起,按每月36000元计算。现双方主要的争议点在于该延期监理费应当如何计算。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一,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延期监理费应当计算至“工程预验收后或监理公司可解锁监理人员证书止两者孰先”即可以解锁监理人员证书和工程预验收先到之日。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的交易习惯,该约定中的“可解锁监理人员证书”是指工程正常完工后对监理人员证书的解锁。而本案中监理人员证书在2022年5月5日解锁系因案涉工程停工。工程复工后,双方虽然未重新对监理人员进行锁证,但某咨询公司仍然履行了作为监理人的职责,配合某房地产公司持续施工并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因此,某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延期监理费仅计算至证件解锁之日即2022年5月5日不符合本案监理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二,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函件往来内容以及竣工报告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在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7月4日期间处于停工状态,某咨询公司在该停工期间事实上不需从事具体的服务工作。某咨询公司在2024年1月15日向某房地产公司发送的情况报告中也是结合了工程停工的实际情况对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的延期监理费作出了以低于补充协议约定标准计收监理费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其系某咨询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结算要求时报送的延期监理费计算方式。某咨询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也陈述情况报告中该期间的费用计算方式系双方协商后形成的一致意见。因此,本院认为,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和停工的情况,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延期监理费应按照情况报告中载明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即延期监理费数额为984000元。综上,本院对某咨询公司诉请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9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咨询公司诉请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其余延期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8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98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8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788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720元(案件受理费13720元及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 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