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邮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邮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邮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浦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 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邮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邮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中邮通公司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在本市凤台南路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8456.40元。 被告中邮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0时许,在本市凤台南路,***驾驶为苏A×××**轿车左转时未让正常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行“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复位Gamma3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 2014年4月28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补充营养。 另查明,***驾驶为苏A×××**轿车属被告中邮通公司所有,***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33827.20元(其中被告中邮通公司垫付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350元,上述费用合计35393.20元。 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78天即4680元(不包含被告中邮通公司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1062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3383.2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单、鉴定书、户口本、辅助器具发票、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中邮通公司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约定处理。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超额25393.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93.20元,合并被告中邮通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扣减非医保用药9095.07元,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中邮通公司5904.9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超额33383.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已主张残疾赔偿金,视为定残部位治疗终结,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3776.40元。 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中邮通公司垫付款5904.93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邮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31元由被告中邮通公司负担(合并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返还的垫付款,实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返还被告中邮通公司367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