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03民初3067号
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宝鸡峡工程局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以下简称宝鸡峡工程局)与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郑云河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峡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郑云河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峡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南郑云河管理局向原告宝鸡峡工程局支付工程欠款472616元,并以47261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35%)向原告宝鸡峡工程局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宝鸡峡工程局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郑云河管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原告宝鸡峡工程局中标被告南郑云河管理局发包的云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上坝道路工程Ι标段工程,并于当日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等共同构成合同文件。合同文件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签约合同价、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宝鸡峡工程局于2012年3月6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因被告南郑云河管理局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南郑云河管理局向原告宝鸡峡工程局支付70%的工程款,竣工结算后再支付25%的工程款。2017年9月20日,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结算汇总。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工作组认为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并同意通过验收。截至目前,被告云河管理局仍拖欠原告宝鸡峡工程局工程款472616元尚未支付,原告宝鸡峡工程局曾多次向被告南郑云河管理局催要,被告南郑云河管理局一直未向原告宝鸡峡工程局支付,故原告宝鸡峡工程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南郑云河管理局辩称,被告南郑云河管理局已向原告宝鸡峡工程局支付70%的工程款,其余款项以审计结论为准,现在还没有审计结果,请法院驳回原告宝鸡峡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宝鸡峡工程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工程;3、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4、修正报价、建筑工程量清单、结算书、村部施工结算书,证明工程已经结算汇总;5、鉴定书,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6、照片,证明工程已交付;7、原告给被告的律师函及被告给原告的回复,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南郑云河管理局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南郑云河管理局对原告宝鸡峡工程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审计结论能否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活动,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和履行。这种监督不能改变民事合同约定的内容。审计部门所出具的审计结论是行政决定,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款是在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之后确认的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审计结论并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价款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主张依据审计结论来做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告南郑云河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向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支付工程款本金4726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7261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0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负担保全费2117元,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18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