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23民初1290号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诉被告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754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2027542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25日起算,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8262元(合同约定违约金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月按未付工程款2.5%计算,现实际按合同总价30%计算违约金为608262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75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其中以1966714.7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算,以60826.23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热力并网及换热站改造工程(商务局换热站安装及宝捷金座换热站及外网)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某公司进行商务局换热站安装及宝捷金座换热站及外网安装,合同暂定总价为1983313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主要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并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每逾期一个月按未付工程款的2.5%支付违约金。项目工程如期竣工投入使用,双方已完成工程验收并于2021年2月28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2027541元,遂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时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0日,原告国某公司与被告新某公司签订《某热力并网及换热站改造工程(商务局换热站安装及宝捷金座换热站及外网)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商务局换热站安装及宝捷金座换热站及外网安装。合同暂定总价为1983313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主要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并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每逾期一个月按未付工程款的2.5%支付违约金。项目工程如期竣工投入使用,双方已完成工程验收并于2021年2月28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2027541元。现国某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违约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热力并网及换热站改造工程(商务局换热站安装、宝捷金座换热站及外网)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发票签收单、支付工程款的催告函、EMS物流凭证、投妥记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02754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出现过高情形,时间起算点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计算,且新城热力对此无异议,同意按照该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275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其中以1966714.7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算;以60826.23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0.33元,由被告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