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冀行申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三丰中路17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系王某某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定社保局)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行终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北机电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保定社保局将工伤认定阶段调取的指纹考勤记录、管理制度及依法制作调查笔录等在一审已提交并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充分证明了王某某因事发突然提前离岗并先行请假三天的事实。该证据系原始证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其证明效力远高于***的主观臆想及前后不一的单方陈述。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和***两人的证言并不矛盾。***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并没有搭车上班的证据,在诉讼中不断变换自己的理由,原判决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偏听偏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 被申请人保定社保局提交意见,内容基本与华北机电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王某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保定社保局据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依据系再审申请人华北机电公司两名管理人员的证词,两份证词均证明王某某事发前一天因家里突发情况请假三天。而根据华北机电公司管理制度,请假需填写假条,在华北机电公司无法提供王某某所书假条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及事故发生前一天考勤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请假的事实。二审改判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保定社保局重作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北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