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亮,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乡大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73564546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亮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亮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在原判决赔偿上诉人435947.9元基础上,再支付给上诉人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0元、假肢辅助器具费5751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2905.6元,并且不再扣除28500元;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500元的主张,并未超诉讼时效,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一直并未解除,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500元并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也曾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仲裁,提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仲裁请求,后于2016年8月3日撤回该项申请,此后就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也多次主张权利,上诉人2017年5月8日再次申请仲裁,并未超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0元。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在认定事实部分,却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实属前后矛盾。而且,上诉人因工受伤,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一直拖欠上诉人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0元。三、被上诉人应再支付给上诉人假肢辅助器具费575163元(674837-125000)。原审法院依据的《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清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请示〉的批复》(冀劳社办字[2005]60号)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函(2015)184号)计算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辅助器具安装费为125000元是错误的。首先,本案虽为劳动争议案件,但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所以上诉人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保险待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清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请示〉的批复》冀劳社办字[2005]60号是依据《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而该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通知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附件2),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七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表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所以依据此规定,上诉人就不能从工伤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辅助器具,也无法报销交通费及食宿费,上诉人只能去社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辅助器具,因此***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所确定的费用,才是上诉人的必要合理花费。其次,上诉人年仅35周岁,距离人均寿命七十六周岁还有四十一年,原审判决仅支持二十年的费用是远远不够的,如果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里报销费用,但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二十年之后上诉人年仅55周岁,还在工作年龄,因此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二十年的费用,对上诉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上诉人安装伤残辅助器具的具体实际花费,上诉人现三十五周岁,距离人均寿命七十六周岁还有四十一年,应当按照四十一年来计算上诉人安装伤残辅助器具年限,而不应当仅计算二十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674837元,应予得到支持。四、被上诉人应再支付给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45000-7500)。上诉人虽然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但上诉人致残后被上诉人迟迟不予赔偿,导致上诉人无法安装假肢,也确实无法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人受伤之日为2015年6月4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因此上诉人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五、被上诉人应再支付给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2905.6元(46239-3333.4)。上诉人一直无法从事劳动,需要护理照顾,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被上诉人为用人单位,护理费标准也应当依据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六、被上诉人应立即为上诉人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上诉人依据此法向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只裁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此裁决为终局裁决,因该裁决书既有非终局裁决又有终局裁决,故此上诉人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按非终局裁决向雄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也应确定该终局裁决的效力。而且,即使人民法院不能维护上诉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也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部门向被申请人追缴所欠保险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土诉人为上诉人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或向雄县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部门向被上诉人追缴所欠保险费。七、被上诉人给付的28500元不应当扣除。因上诉人因工受伤之后一直未从事工作,导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部分生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给付28500元生活费不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保定**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4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6239元、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674837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0元。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机器操作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7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6月4日凌晨一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绞伤后在本地医院简单包扎止血后,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右手清创、截肢术,术后因积水潭医院无床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医院2015年7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记载,疾病诊断名称:右前臂截肢;医学建议: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人民币15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支取13000元。2016年8月15日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原告)在被申请人(被告)处工作期间至受伤后医疗期内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6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06027020号认定:**亮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7年4月1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保劳鉴2017年0242号鉴定结论:符合五级13条,五级伤残,可以安装假肢。2017年1月6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鉴定意见:同意原告停工留薪期为贰个月。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7月3日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17]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医疗待遇。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一次性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125000元,以上五项共计454314.5元。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0元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预支款13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8500元。以上总计,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425814.5元。3、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向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补缴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缴纳经办机构加收的滞纳金,并代扣代缴申请人个人应缴费额。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雄劳人仲案字【2016】第014号、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06027020号、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保劳鉴2017年0242号、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机器操作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7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6月4日凌晨一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绞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雄劳人仲案字【2016】第014号(复印件)、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06027020号、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保劳鉴2017年0242号、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至受伤后医疗期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亮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五级伤残,可以安装假肢;原告停工留薪期为贰个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亮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应按原告2015年3、4、5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604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3、4月份出勤未满属于工资非正常月份,应按工资正常月份的工资(375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4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6239元、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674837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补贴、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应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中规定的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按以上标准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为:35元×34天=1190元,交通费为:15元×34天=510元,食宿费为:150元×34天=5100元。原告乘长途汽车、火车支出的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3750元和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中确定的原告停工留薪期贰个月计算为7500元。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应参照冀劳社办字【2005】60号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清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请示》的批复确定计算方法为:一次性结清费用等于辅助器具费用限额×(20÷使用年限),并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函【2015】184号)通知发布的《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中编号为10008辅助器具最低使用年限4年、最高支付限额25000元,经计算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应为125000元25000×(20÷4)。庭审中原告依据***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67483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即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34天,且由其妻子护理,因双方均未提交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为3333.4元(35785÷365×34),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0元;被告立即为原告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500元提出异议称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交时效终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不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予驳回。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及原告支取的方式被告共给付原告人民币28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计算被告支付款项时应予扣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医疗待遇。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一次性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1250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伙食补助费1190元、交通费510元、食宿费51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3333.4元。共计464447.9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28500元,再给付原告435947.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亮提交其于2016年5月3日向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申请书,其中申请事项包括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后于2016年8月3日以“尚未认定工伤、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评定、生活自理障碍鉴定、确认安装假肢及假肢辅助器具费评定”为由撤回该仲裁申请。本院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尽管被上诉人保定**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未给上诉人**亮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但上诉人**亮在为被上诉人保定**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工作中受到伤害、相关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后,上诉人**亮可依法享受同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相同的待遇。关于假肢辅助器具费问题,《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目录的知》制定的《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已对适用本案上诉人的相关辅助器具最低使用年限及最高支付限额作出了明确规定,冀劳社办字【2005】60号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清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请示》的批复确定了相应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两个政策文件计算的上诉人**亮的一次性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用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亮依***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所确定的费用数额作为主张一次性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依据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亮的停工留薪期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上诉人**亮的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为两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亮的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并依此标准作为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依据并无不妥。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符合法定情形的解除劳动关系,在当事人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因原告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不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亮要求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此,对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是相关社保机构的职责,一审法院以“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为由予以驳回亦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给付的28500元应否减除问题,因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确定,而被上诉人先行给付给上诉人的28500元部分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重复计算,部分属于预支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扣减交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亮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亮于2015年2月26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亮每月支付二倍共11个月的工资41250元(3750元×11个月)。**亮于2016年5月3日向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包括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内容的仲裁申请,故**亮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亮主张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500元虽不能全部获得认可,但其自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主张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民初1421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民初1421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保定**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绘付上诉人**亮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双倍工资41250元。”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保定**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亮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
二0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