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94民初17125号
原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957720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111元(以欠款本金957720元为基数,自欠款发生之日2024年4月6日起,某乙公司已逾期450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3.1%计算,暂计为37111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郑东新区科学谷数字小镇(一期)综合能源资及供冷供热项目热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以9577200元从某甲公司处购买离心式热泵机组共11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设备的制作、供货、调试义务,但某乙公司仅支付了8619480元,至今仍拖欠合同款957720元未付。上述欠款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催要,某乙公司一直拒付。
某乙公司辩称,1.2021年6月28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合同总金额957720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8619480元。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调试完成,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97%,目前某乙公司已支付合同金额的90%即8619480元。其他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不欠付某甲公司货款,某甲公司无权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调试”是指对合同设备进行检查、调整、校正、启动、临时运行及负载检测。在调试期间,双方应选择适当时机进行验收试验。“验收试验”是指检测合同设备是否满足合同规定的所有技术性能及保证值。截至目前,采购的11台机组分别放置在项目东、中、西三个能源站内,3个能源站未正常通水、电,不满足调试的基本条件。且案涉设备属于高压设备,无法采用临时措施进行开机调试,目前某乙公司正在积极协调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对国家电网送电时间进行沟通。综上,应当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8日,某乙公司(发包人)、某有限公司(发包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郑东新区科学谷数字小镇(一期)综合能源资及供冷供热项目热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有:合同总金额为9577200元;调试完成,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7%,剩余3%该批货物价款或对应价款的履约保函为质保金(若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为质保金,则保函生效时间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3年质保期满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3%货物价款或无息退还履约保证函;“调试”是指对合同设备进行检查、调整、校正、启动、临时运行及负载检测,在调试期间,双方应选择适当时机进行验收试验,“验收试验”石是指检测合同设备是否满足合同规定的所有技术性能及保证值;设备的质保期为热泵机组调试验收合格后3年。
2024年4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调试确认函》,载明:“某丙公司与我公司2021年6月28日签订东新区科学谷数字小镇(一期)综合能源资及供冷供热项目热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郑某乙能源司合同字〔2021〕021号),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57.72万元。合同下最后一批设备于2023年5月1日发货,目前11台设备,已调试1台,剩余设备已经逾期11个月未调试。请某丙公司尽快组织调试验收,并于收函7日内书面回复调试验收时间,逾期不回复,视为本合同项下设备已经全部调试合格”。
2024年11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催付款函》,载明:“某丙公司与我公司2021年6月28日签订东新区科学谷数字小镇(一期)综合能源资及供冷供热项目热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郑某乙能源司合同字〔2021]021号),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57.72万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某丙公司至今尚拖欠合同款95.772万元(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柒仟柒佰贰拾元整)未支付。合同项下设备已按照某丙公司要求分批发货(2022年4月12日:4台;2023年3月14日:3台;2023年4月27日:4台)。根据我公司2024年4月6日(已签收)发给某丙公司的调试确认函约定(某丙公司收函7日内书面回复我公司调试验收时间,逾期不回复,视为本合同项下设备已全部调试合格),某丙公司应于2024年4月31日前支付我公司合同款95.772万元,现已经逾期6个月有余未支付。某丙公司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某丙公司于2024年11月,将上述合同款95.772万元汇入我公司账户。”
2024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载明:“一、我司并未收到贵司催付款函所提到的《调试确认函》。二、截至目前,合同项下设备尚不具备调试、验收条件。三、贵我双方所签《郑东新区科学谷数字小镇(一期)综合能源投资及供冷供热项目热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57.72万元,现我司已按照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付至合同金额的90%即人民币861.948万元。现贵司要求我司支付合同金额剩余10%即95.772万元(其中3%为质保金),但贵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十六条约定,合同项下设备并未调试、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尚未开始计算,贵司要求我司支付的95.772万元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贵司无权就该部分货款向我司主张,更无权要求我司承担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郑东新区科学谷数字小镇(一期)综合能源资及供冷供热项目热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的7%支付条件为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合同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待调试完成后起3年,且明确约定“调试”的标准。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的90%即8619480元,现设备尚未调试完成,且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恶意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剩余10%即95772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可待条件成就或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恶意阻却条件成就情形时再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74元,由原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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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