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4民初1381号
原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路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1343110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田桥镇煤化工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6286932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原公司)与被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荏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荏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及利息23044.19元(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4月2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3年3月1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并签订了总金额为230万元的《设备买卖合同》,其中第10.2条中约定“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后24个月无质量异议后30日内,一次付清”,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调试验收完毕并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应于2019年6月5日前支付23万元质保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3万元质保金拖欠未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铁雄公司辩称,欠款13万元属实,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利息没有合同约定。
荏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证明2017年2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总金额为230万元的《设备买卖合同》,其中10.2条款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验收合格三个月无问题后1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后24个月无质量异议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客户服务报告书,证明2017年5月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于2019年6月5日起之前支付23万元质保金。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3万元质保金未支付。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验收合格应由车间部门出具报告,需核实一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汽型制冷机,合同总价230万元,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即69万元);货到买方现场对数量、外观验收合格并且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即69万元);货物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验收合格三个月无问题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即69万元,非卖方原因,货到买方现场3个月仍未安装、调试完毕的,视为货物调试验收合格);余款10%(即23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后24个月无质量异议后30日内,一次付清。2017年5月5日,该设备验收合格投入运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万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10万元,尚欠13万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23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被告铁雄公司拖欠原告荏原公司货款13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客户服务报告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件发生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24个月无质量异议后30日,质保期结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货物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验收合格三个月无问题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69万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该笔货款的90%以上,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被告主张验收合格应由车间部门出具报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荏原公司要求被告铁雄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上述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9年6月5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1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2020年4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保全费1285元,合计2965元,由被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