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1民初2794号
原告***,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0
法定代表人张嘉庆,董事长,身份证号******************
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开发区6号。
委托代理人吉兴奎,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尔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兴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将其承包的敬业集团北区三期15#126高炉建设工程中的15#高炉冲渣池土石方开挖项目发包给一个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补签了《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2年5月份申请人完成的工程价值及提供的机械工时费共计1822061.6元。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元,尚欠原告52206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从其在敬业集团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余欠的工程款。可是被告从敬业公司支取工程款后,却不给付原告,经原告每年多次催索拖欠至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2061.6元。
被告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没有在2012年4月11日自愿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书是原告将被告公司人员扣留后逼迫签订,且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工程款140万元,且涉案工程原告曾先后从中冶集团、吉林吉冶集团承包后施工一段时间,解除合同后最终邀请被告进行收尾工作,当时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合同书。2012年原告扣押被告公司人员在平山县甸派出所有报警记录。2、原告起诉的金额也是没有事实依据。按之前合同书约定工程量应以现场实测实量计算,双方并未对最终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3年2月8日,原告起诉在2016年12月1日起诉,根据合同书的付款方法约定(略),应当在2012年支付,具体时间是以工程竣工日期后30日,涉案工程是在2012年4月份完工,9月份已经交付敬业公司使用了。原告起诉的时间最迟应该在2014年5月份。根据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即2015年的2月8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尼尔森公司将其承包的敬业集团北区三期15#高炉建设工程中的冲渣池土石方开挖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补签了《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北区15#高炉冲渣池土石方开挖项目。三、承包单价:土方以及单体工程局部小于100m33的土石挖运价格14.5元/m33;特坚石(青石)爆破挖运价格75元/m33。四、工程量计算方式:以现场实测实量计算。五、付款方法:按敬业进度付款2012年7月底累计支付到总量的90%,余款10%待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后30日内付清,现金和承兑结算。该合同书盖有尼尔森公司敬业项目部公章,并有代表人及***签字。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吴良贵、何宏桎系被告工地负责人,冲渣池、积水坑开挖的均为特坚石,装载机每个工时260元,且原告在2014年年底还向被告催要欠款。2012年2月24日吴良贵出具证明,15#冲渣池开挖实际现场测量:东头54.7m×34m×9.44m、西头34m×17.6m×10.86m,集水坑拾立方米(工程款为24065m3×75元/m33=1804875元)。2012年3月4日,吴良贵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挖土方共计肆佰立方单价7元/m33(工程款为2800元)。同时,被告尼尔森公司15#冲渣池和矿槽回填土使用原告铲车共计27小时40分,计工时费共计27.67小时×260元/小时=7194.2元。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12日张加来转账10万元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冀0131财保2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尼尔森公司存款5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补签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签章及代表人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补签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不是当事人自愿签订,而是原告胁迫被告代表人所签,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履行了土石方开挖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吴良贵、何宏桎是被告尼尔森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故其出具的证明是对现场实测量和使用铲车工时费的认可,原告所做土石方开挖工程的工程款为1807675元,工时费为7194.2元,合计1814869.2。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12日张加来转账10万元提出异议,被告称张家来转账给原告款是代表公司行为,且原告提供2012年6月2日的收条中也是收到张加来的承兑汇票,故张加来转账给原告10万元应认定为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0万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使用原告铲车产生的工时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时间,故可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1486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290元,由被告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崔国燕
审判员 武彦群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