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2民初8384号
原告: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高淳县桠溪路开发区**,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栖霞区迈尧路**左右阳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5129090X0。
法定代表人张嘉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第三人:程远,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尔森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程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尔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尔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货款及执行费等合计204174.08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承担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为承建常州市武进嘉泽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加油站)的基础工程,挂靠于原告并以原告名义与常州市企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企润公司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72.5立方,货款总额185332.58元,由被告的工程负责人程远签字确认。2015年4月8日,企润公司以尼尔森公司为被告诉诸法院,要求支付货款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判决尼尔森公司向企润公司支付货款185332.58元及利息8803.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92元。2015年11月19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尼尔森公司支付了款项204174.08元。原告认为,被告虽挂靠于原告,但被告是此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其因工程所需购买材料以及工程款结算等行为都与原告无关。被告因工程所需混凝土,以原告名义与企润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虽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但其拖欠的货款应由被告本人负责。现其因拖欠混凝土货款,致法院对尼尔森公司强制执行,由此不仅造成原告为其垫付货款等计204174.08元,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三人程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尼尔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程远于2014年9月到工地上班,直至2015年1月,被告**已按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向第三人程远支付了工资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程远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被告向第三人程远付款的汇款凭证3份及邮寄凭据2份,收条的主要内容为至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程远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5000元等;原告以此证明系被告雇佣了第三人程远,原告和被告之间则系挂靠关系。
2、本院(2015)武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挂靠原告承接工程后,因在施工中拖欠了混凝土货款,致企润公司将尼尔森公司诉诸法院,要求支付货款等,法院经审理判决尼尔森公司向企润公司支付货款185332.58元及利息8803.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92元。
3、本院(2015)武执字第1878号结案通知书1份,证明经法院执行,尼尔森公司支付了执行款204174.08元,其中执行费为2919元。
4、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金额10000元)、住宿费发票1份(金额220元),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住宿费的事实。
5、被告持有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小型项目管理师执业证书、原告与被告就常州中矿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书、工作联系函等,证明被告有安全员证书,有项目管理师证书,曾经在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上也挂靠在原告公司承接工程,自负盈亏。
被告**、第三人程远未到庭进行质证。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武商初字第478号案件(企润公司与尼尔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程远作了调查,程远称嘉泽加油站工程是**承建的,**是项目经理,**是属于尼尔森公司的,我是施工员,该工程的混凝土是企润公司供应的。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持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小型项目管理师执业证书,曾挂靠在原告公司承接过建设工程,并与原告公司订立有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独立施工,自负盈亏。
二、2014年9月前后,被告承接了嘉泽加油站的基础工程,并聘请第三人程远为工程施工员。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企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企润公司为上述基础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企润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572.5立方,货款计185332.58元,由程远签字确认。因原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混凝土款,企润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尼尔森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尼尔森公司向企润公司支付货款185332.58元及利息8803.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92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尼尔森公司未能自觉履行,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尼尔森公司支付了款项204174.08元,其中执行费2919元,本院则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了结案通知书。
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以嘉泽加油站的基础工程是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承建的,被告是实际承建方,被告因工程所需购买材料以及工程款结算等行为均与原告无关,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企润公司签订合同、拖欠的货款应由被告负责,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嘉泽加油站的基础工程是否是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承接的,原告向企润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是否并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程远出具的收条、被告向第三人程远付款的汇款凭证及本院在审理企润公司诉尼尔森公司一案中程远所作的陈述,可以得知嘉泽加油站的基础工程是被告承接的,第三人程远系被告聘请的施工员,从本院(2015)武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可得知由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185332.58元的混凝土是用于嘉泽加油站的基础工程的,原、被告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述原告已代为支付的混凝土货款185332.58元应由被告给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的主张,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未能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向企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应由原告承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经济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住宿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有相应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85332.5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原告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告**负担37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
审 判 长 顾海斌
人民陪审员 黄亚华
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燕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