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8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嘉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兴奎,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拴更,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平山县。
上诉人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尼尔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应诉材料时没有提供证据副本,程序违法;2、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的两位证人均是农民不是专业工程建筑人员,无法胜任工程管理工作;3、承包合同书是被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公司员工情形下被迫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辩称:《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被告尼尔森公司将其承包的敬业集团北区三期15#高炉建设工程中的冲渣池土石方开挖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补签了《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北区15#高炉冲渣池土石方开挖项目。三、承包单价:土方以及单体工程局部小于100m3的土石挖运价格14.5元/m3;特坚石(青石)爆破挖运价格75元/m3。四、工程量计算方式:以现场实测实量计算。五、付款方法:按敬业进度付款2012年7月底累计支付到总量的90%,余款10%待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后30日内付清,现金和承兑结算。该合同书盖有尼尔森公司敬业项目部公章,并有代表人及***签字。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吴良贵、何宏桎系被告工地负责人,冲渣池、积水坑开挖的均为特坚石,装载机每个工时260元,且原告在2014年年底还向被告催要欠款。2012年2月24日吴良贵出具证明,15#冲渣池开挖实际现场测量:东头54.7m×34m×9.44m、西头34m×17.6m×10.86m,集水坑拾立方米(工程款为24065m3×75元/m33=1804875元)。2012年3月4日,吴良贵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挖土方共计肆佰立方单价7元/m3(工程款为2800元)。同时,被告尼尔森公司15#冲渣池和矿槽回填土使用原告铲车共计27小时40分,计工时费共计27.67小时×260元/小时=7194.2元。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12日张加来转账10万元提出异议。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冀0131财保2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尼尔森公司存款5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补签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签章及代表人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补签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不是当事人自愿签订,而是原告胁迫被告代表人所签,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履行了土石方开挖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吴良贵、何宏桎是被告尼尔森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故其出具的证明是对现场实测量和使用铲车工时费的认可,原告所做土石方开挖工程的工程款为1807675元,工时费为7194.2元,合计1814869.2。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12日张加来转账10万元提出异议,被告称张家来转账给原告款是代表公司行为,且原告提供2012年6月2日的收条中也是收到张加来的承兑汇票,故张加来转账给原告10万元应认定为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0万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使用原告铲车产生的工时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时间,故可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1486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290元,由被告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在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的同时一并送达证据副本,上诉人尼尔森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尼尔森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存在胁迫之情形,本院对上述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法律没有规定农民不能担任建设工程管理职务,上诉人关于农民不是专业工程建筑人员,无法胜任工程管理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上诉人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桂恒
审判员 赵 林
审判员 姜瑞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