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55民初499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梁平区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6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19310.16元(含维修费用483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梁平区聚奎镇第二小学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价格,现在工程已完工。原告丈量工程面积为保温5853.17平方、真石漆15284.77平方。被告却只给原告:保温4024平方、真石漆9283.71平方,双方发生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诉来你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求。 被告***辩称,原告当庭所陈述的诉求称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相差部分拒绝支付,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我方以挂靠方式承揽工程,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所发生的工程结算事宜已经完成。2021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对施工项目涉及的外墙真石漆、保温材料和抹灰进行了工程量的实际丈量和清算,形成了验收清单,验收清单中抹灰只有9000多,我们给他算了1万多,抹灰工价为12元,我们算成15元每平,真石漆经过实际测量与业主的审计,原告认可了单价以及所做面积,单价是40元每平,面积是13119平,对保温材料双方也约定了面积、价款,并实际丈量和业主审计,双方在认可业主审计的工程量、单价情况下订立了结算清单,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21年8月4日,原告在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在领取工程款领款申请单上,我方与原告方达成了本工程款已付清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重庆市梁平区聚奎镇中心小学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梁平区聚奎镇第二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建筑总面积12860平方米,其中教学楼建筑面积约8881平方米,食堂建筑面积约1312平方米,幼儿园建筑面积约2649平方米,门卫室建筑面积约17平方米。工程造价:20922839.32元。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教学楼土石方工程、土建部分、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暧通工程,食堂土石方工程、土建部分、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幼儿园土石方工程、土建部分、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暧通工程,大门土石方工程、土建部分、电气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签约合同价20922839.32元。同日,被告***以重庆市梁平区聚奎镇第二小学建设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负责实施重庆市梁平区聚奎镇中心小学(又称重庆市梁平区聚奎镇第二小学)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名称:梁平区聚奎镇第二小学建设项目建设任务。建设任务:建筑总面积12860平方米,其中教学楼建筑面积约8881平方米,食堂建筑面积约1312平方米,幼儿园建筑面积约2649平方米,门卫室建筑面积17平方米。工程造价:20922839.32元。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9%结算”。此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口头协议:被告***将该工程外墙抹灰、保温(含腻子粉、玻化微珠、无机板)、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原告于2018年11月开工,于2019年8月竣工。该主体工程竣工后,梁平区聚奎镇中心小学委托重庆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6月27日根据该审核报告书进行了结算,并书写了工程验收清单,载明:1、真石漆9141.63㎡,单价40元,金额365665.2元;2、外墙抹灰6394.93㎡,单价15元,金额95923.95元;玻化微珠35644.61㎡,单价158元,金额563208.38元,无机板413.7㎡,单价100元,金额41370元,计算式:审计,合计1066167.53元。原告***,被告***及其施工员***在该工程验收清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按该验收清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1066167.53元,原告于同年8月4日在向被告***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在领款申请单上确认本工程款项已付清。 另查明,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其中的教学楼、幼儿园、食堂外墙因防水渗漏致外墙漆损坏,原告对外墙漆进行了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外墙抹灰、保温、真石漆工程系包工包料,并非仅提供劳务,因此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借用被告某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其本人名义与原告***就其中的外墙抹灰、保温、真石漆工程达成由原告施工的口头协议,因此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某公司不是该口头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要求该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为自然人,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前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案涉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要求对方赔偿在施工过程中的损失,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当时约定的单价,但原、被告在2021年6月27日签署的工程验收清单中约定了该工程的单价和总价(根据梁平区聚奎镇中心小学委托重庆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的价款确定),工程总价为1066167.53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双方系自愿按照上述工程验收清单载明的单价和总价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被告***按该验收清单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1066167.53元,原告于同年8月4日在向被告***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在领款申请单上确认本工程款项已付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6月27日书写的工程验收清单并未涉及原告对案涉工程外墙漆进行维修的费用金额,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66167.53元,与前述工程验收清单载明的工程价款一致,故原告于同年8月4日在向被告***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在领款申请单上确认本工程款项已付清,仅指的施工工程价款已付清,不包括原告对案涉工程外墙漆进行维修的费用金额。但原告对案涉工程教学楼、幼儿园、食堂外墙漆的维修,系因���人施工的防水工程渗漏所致外墙漆损坏,并非原告施工的质量所致,且损坏、维修均发生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此原告主张的外墙漆维修费48340元属维修服务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6.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