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登封市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85民初1590号 原告:宁夏某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鱼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某某局,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 负责人:丁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登封市某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登封市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6,596.66元及违约金107,659.67元(违约金以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694,686.7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69,468.68元;第二部分以381,909.9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38,190.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25日原告分别与登封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登封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签订《郑州市农田水利现代化示范乡镇登封市某乡建设项目第19标段采购合同》《登封市202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管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登封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和登封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供应管材,两份合同总价款含税1,758,918.08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当期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不得超过当期逾期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合计供货1,675,896.66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076,596.66元未支付,登封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和登封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为登封市某某局下辖科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登封市某某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照采购合同第4条第3项的关于付款的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7%,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因案涉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尚未出具审计结果,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具备支付条件。2.被告在开庭前于2025.1.27已支付货款18万元,该数额应当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3.案涉工程款未如期支付系因上级财政资金未到位,及工程未审计结束所致,并非被告刻意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登封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郑州市农田水利现代化示范乡镇登封市某乡建设项目第19标段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货物总价款1,088,550.09元,该价款为固定不变价,包含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甲方之前的所有费用;支付方式及时间:资金文下发后,按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完成总工程量70%;支付总工程价款的50%;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项目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量缺陷期满无争议,一次付清。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当期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不得超过当期逾期金额的10%。 2020年8月25日,登封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登封市202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管材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货物总价款670,367.99元,该价款为固定不变价,包含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甲方之前的所有费用;支付方式及时间:分期付款:工程完成70%,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7%;余3%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经复验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无息支付。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当期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不得超过当期逾期金额的10%。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23年2月27日,原告向登封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对账确认函,该函载明:原告向登封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供货共计1,063,986.75元,截至2023年2月27日已支付货款369,300元,尚欠694,686.75元。登封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23年2月28日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向登封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出具对账确认函,该函载明:原告向登封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供货共计611,909.91元,截至2023年2月27日已支付货款230,000元,尚欠381,909.91元。登封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于2023年2月28日在该函上盖章确认。结算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登封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登封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均系登封市某某局下属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登封市某某局向原告支付18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登封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郑州市农田水利现代化示范乡镇登封市某乡建设项目第19标段采购合同》、登封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登封市2020年度农村饮水安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管材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对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支付的18万元货款应优先抵扣货款还是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1,076,596.66元(扣减前)无异议,但以案涉工程未完成审计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质保期等条款的约定,结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供货及付款等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并将相关审计资料提交给被告登封市某某局。双方已于2023年2月28日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进行审计或作出合理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7%,余3%质保金,质量缺陷期满付清”,但被告登封市某某局并无证据证实其积极履行催告义务,促成案涉工程的审计,其消极行为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其次,案涉货款虽未经审计,但双方对货款已进行结算,加之被告登封市某某局已实际使用原告的货物长达四年有余,也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再者,在法庭询问时被告仍对案涉项目的审计完成日期无法确定,若仍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等待审计结束,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将遥遥无期,也必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76,596.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已付款项的冲抵顺序没有约定,买受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所付款项应先冲抵其所欠货款本金,再冲抵违约金。故对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支付的18万元款项应优先抵扣货款,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896,596.66元。原告主张该18万元款项应当优先抵扣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剩余未付货款896,596.6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即年利率7.3%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未付货款896,596.66元的10%即89,659.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某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96,596.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剩余未付货款896,596.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计算,总额不得超过89,659.67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29.00元,由被告登封市某某局负担7,026.33元,由原告宁夏某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负担70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超过本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本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至本院民事案件账户(账号:999156001250000055000005;户名:登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郑州银行登封少林大道支行。联系人:***;联系电话:0371-6285****)。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本案当事人若申请执行,应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缴纳流程可咨询审理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胜诉方已经预缴、并由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可申请办理退费。具体退费流程,可咨询审理法官。 【申请再审的权利】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