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1民初1336号
原告:某某管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鱼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资经销部,住所地永宁县。
经营者:李某。
被告:李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某某管材公司与被告某某物资经销部、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某某管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管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管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计9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