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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管材公司与被告某某物资经销部、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1民初1336号 原告:某某管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鱼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资经销部,住所地永宁县。 经营者:李某。 被告:李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某某管材公司与被告某某物资经销部、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某某管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管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管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计9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