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6民初4103号
原告:宁夏某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鱼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某管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不服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金劳人仲字[2024]XX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王某亦不服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金劳人仲字[2024]XXX号仲裁裁决,于202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故本案并入(2024)宁0106民初3744号案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宁0106民初374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