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青龙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青龙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兴春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马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冯学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青龙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管业公司)、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562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202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0)宁01民终31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宁0106民初156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现上诉人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1356号民事判决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与青龙管业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是由青龙管业公司派遣至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工作的,二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青龙塑料管材公司没有权利行使青龙管业公司的权利。更何况实质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居然还是青龙管业公司的一个分公司。二、以员工休假协议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塑料管材公司形成实际用工关系,与被上诉人青龙管业公司的劳动管理体系相违背;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提供劳动,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等福利待遇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龙管业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三、上诉人待岗期间,上诉人与青龙管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其依然负有为上诉人支付基本生活费及缴纳各项保险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青龙塑料管材公司签订的《员工休假协议书》约定休假期间停发工资津贴、社保均由个人自行缴纳,应为无效;被上诉人2018年8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到青铜峡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上诉人的减员手续、2019年4月24日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均没有通知工会与工会协商也没有与职工代表大会协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自2019年8月15日起开始与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至今该案仍未结束,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时效中断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龙管业公司、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共同辩称,一、青龙管业公司、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员工在哪个公司上班就和哪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员工在内部经常相互调动,存在在其中一分公司合同没有履行结束又再与其他分公司续签的情况。二、***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存在过错,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三、***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应按照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四、双方签订的《员工休假协议书》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青龙管业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向***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288000元;3.依法判令青龙管业公司向***支付1987年10月至2018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6000元;4.依法判令青龙管业公司给***补缴2018年1月至8月及2019年1月至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5.依法判令青龙管业公司退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52961.45元;6.依法判令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青龙管业公司、青龙塑料管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7年10月通过招工进入宁夏水利制管厂工作,先后与宁夏水利制管厂、宁夏青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水利制管厂于1999年3月1日更名)、青龙管业公司(宁夏青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8日更名)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9月1日,***与青龙管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岗位为技术操作,工作地点为总公司及各子公司所在地。青龙塑料管材公司系青龙管业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独资设立的子公司。自2016年2月起,***到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工作,工资由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发放。2016年10月13日,***(乙方)与青龙塑料管材公司(甲方)签订《员工休假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长期休假,休假期间停止发放乙方工资、津贴、福利、劳保等各类在职员工发放的待遇,社会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及个人承担部分均由乙方自己缴纳,甲方只负责代缴;休假期间双方保留劳动合同关系,但终止劳动合同书中除劳动合同期限外的各条款事项,双方不再承担劳动合同书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期满因个人原因不能上班或没有合适岗位安排其上班的,公司不再保留职位,并要求本人办理辞职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后双方又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员工休假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长期休假,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后青龙塑料管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在宁夏法制报发布公告,载明:“***,你从2018年8月份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一直通知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你一直没有办理,根据相关规定,限你在公告见报之日起一周之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公司将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处理”。2019年5月8日,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及其青铜峡分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在该通知单上书写“本人提出辞职,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并签名确认已收到该通知单。该通知单工会意见处有“同意”字样,并加盖青龙塑料管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工会公章。
2019年8月15日,***作为申请人以青龙管业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青龙塑料管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第一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第二被申请人按设备管理岗位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工资288000元;3.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87年10月至2018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6000元;4.第一被申请人按设备管理岗位工资标准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1月至8月及2019年1月至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5.第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共计52961.45元;6.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9〕535号裁决,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及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费用由申请人个人承担,滞纳金责任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二、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费用全额由申请人个人承担,滞纳金责任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1.自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仅于2019年5月上班6.5天,其余时间均未向青龙塑料管材公司提供过劳动,青龙塑料管材公司亦未向***发放过该期间的工资。2.青龙塑料管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通知单》,要求***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合计25955.2元。***于2018年4月向青龙塑料管材公司补交了各类社会保险25950元,并申请要求从2018年4月份开始只缴纳养老保险,其他保险从2018年4月份开始停缴。3.***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如下:自1987年至2016年5月期间,青龙管业公司为其缴纳;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青龙塑料管材公司为其缴纳;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青龙塑料管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为其缴纳。青龙塑料管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到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减员申报。自2018年9月起,***的养老保险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到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工作后,其与青龙管业公司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与青龙管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2月起一直在青龙塑料管材公司上班,工资亦由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发放,自2016年6月起***的社会保险也由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及其青铜峡分公司缴纳,且通过***与青龙塑料管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员工休假协议》约定的“休假期间双方保留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可知***与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已形成实际用工关系,其与青龙管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故对***主张确认青龙管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退还代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主张的工资问题。自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除2019年5月上班6.5天外,其余时间均未向青龙塑料管材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对***主张青龙塑料管材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2019年5月上班6.5天的劳动报酬。关于工资标准,因***提交的银行流水系其2016年的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计算其月工资为3420元,故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1022元(3420元/月÷21.75天×6.5天)。三、关于***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四、关于***主张青龙塑料管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因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10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与青龙管业公司、青龙塑料管材公司之间是否均建立了劳动关系,进而支持***相关诉请;二、***主张青龙塑料管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生效;三、一审法院认定青龙塑料管材公司欠付***工资金额是否准确。
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除了债的经济要素之外,还有身份上的依附关系。这种身份上的依附关系是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的最大区别。本案中,青龙管业公司、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均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均属合法的用人单位。虽然***与青龙管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自2016年***与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已形成实际用工关系,其与青龙管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应是一对一的关系,劳动者不能与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主张确认青龙管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退还代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于2016年2月到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处工作,为青龙塑料管材公司提供劳动,青龙塑料管材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于2017年2月前申请仲裁,但其直至2019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因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经查***自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除2019年5月上班6.5天外,其余时间均未向青龙塑料管材公司提供过劳动。另***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3日与青龙塑料管材公司签订《员工休假协议书》,对休假期间的工资发放已作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员工休假协议书》时受到欺诈或胁迫,故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紫卉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