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14937号
原告:肖某某,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誉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
被告:某某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某某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某,被告某某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劳务费748980.77元元以及逾期给付利息(以748980.7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4日起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某某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徐州绿溪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睢宁县锦绣花园建设项目工程,后被告某某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又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被告朱某某将5、13、14、15号楼一结构、二结构,6号楼基础、三栋楼塔吊基础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价格为36元/平方米;门厅5号、13号、14号、15号、16号楼门厅,约定价格为70元/平方米。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底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第三人张某系被告朱某某安排在原告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项目经理,2024年2月2日,被告朱某某委托案外人***向原告出具《锦绣家园C区木工工程量》核算单1份,载明门头门厅工程量合计1316平方米,单价为70元/平方米,合计劳务费92120元。2024年2月3日,第三人张某受被告1指派向原告出具《睢宁县双沟镇某某建安集团锦绣家园工程量认可单》1份,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总工程款进行确认。经核对,5号、13号、14号、15号、16号楼一结构工程量为110298.3平方米,二结构工程量为19709.13平方米,合计130007.5平方米;6号楼基础1300平方米,3号楼台塔吊基础100平方米,总计131407.5平方米,单价为36元/平方米,工程款为4730670元,另产生点工费24500元(70天*350元每天),总劳务费合计(4847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劳务费748980.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对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且未进行最终结算。
被告某某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而是分包给安徽辰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二,张某并非其工作人员,张某出具的结算单对其无约束力;其三,安徽辰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四,原告申请冻结其公司账户错误,要求解封,否则将追究原告的经济和名誉损失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徐州绿溪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睢宁县锦绣花园建设项目工程。被告朱某某将上述项目工程中,5、13、14、15号楼一结构、二结构,6号楼基础、三栋楼塔吊基础、5号、13号、14号、15号、16号楼门厅,转包给原告肖某某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除门厅70元/平方米外,其余单价为36元/平方米。
原告于2023年底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第三人张某系被告朱某某安排在原告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人员。2024年2月2日,被告朱某某委托案外人***向原告出具《锦绣家园C区木工工程量》核算单1份,载明门头门厅工程量合计1316平方米,单价为70元/平方米,合计劳务费92120元。2024年2月3日,第三人张某受被告朱某某指派向原告出具《睢宁县双沟镇某某建安集团锦绣家园工程量认可单》1份,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总工程款进行确认。经核对,5号、13号、14号、15号、16号楼一结构工程量为110298.3平方米,二结构工程量为19709.13平方米,合计130007.5平方米;6号楼基础1300平方米,3号楼台塔吊基础100平方米,总计131407.5平方米,单价为36元/平方米,工程款为4730670元。原告主张另产生点工费24500元(按70天,每天350元计算),总劳务费合计(4847290)元。被告某某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工资合计4098309.23元,至今尚欠部分劳务费。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朱某某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塔吊基础单价及点工费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关于单价的约定及工程量核算情况,被告朱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关于点工费,因双方争议较大且证据存在瑕疵,也未进行结算。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另行主张,本案中暂不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解决如下问题:
(一)合同关系及责任承担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提交的2024年1月31日现场录音、与被告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张某出具的工程量认可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朱某某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即便被告朱某某主张在工程前期与案外人***存在合伙关系,并由此引进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责任。
而被告某某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辰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自己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款项及利息认定。关于工程总款,除点工费外,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工程量及单价有相应证据证明,在被告朱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经核算,该部分工程款为4730670元(131407.5平方米×36元/平方米)+92120元(1316平方米×70元/平方米)=4822790元。扣除被告2代付的工资4098309.23元,被告1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822790元-4098309.23元=724480.77元。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4年2月2日、3日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从2月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劳务费724480.77元及逾期利息(以724480.7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39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539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