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1132号
原告:杭州江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9466005C。
法定代表人:王德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城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76513626M。
法定代表人:周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江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与被告安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6日、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纯瑕,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62.8万元工程监理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林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江东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林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252816元工程监理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江东公司与林业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林业公司委托江东公司监理安吉竹博园扩建东区块景观绿化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监理报酬按工程总造价的1.2%计算,工程施工工期为250天,如工程延期造成监理服务期延长,林业公司应支付延长期监理服务费,计算方式为延长时间×正常工作酬金÷250天,监理费用应在工程结算完成7日内按工程结算价支付。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3年8月1日开工,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监理服务期有延长,该工程于2016年11月9日进行造价结算,最终的工程造价为18005680元。江东公司认为,江东公司在整个工程期间全程认真履行监理职责,也不是由于江东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按照合同约定林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支付附加工程酬金,然林业公司起诉前仅支付15.68万元,起诉后支付了5.92万元。
林业公司辩称:1.林业公司未欠江东公司监理费,林业公司已支付监理费21.7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已多支付1200元,江东公司应予退还;2.江东公司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因工程延期造成监理服务延长,才能产生附加的工作酬金,而该项目自2014年1月10日之后江东公司并未提供监理服务,故不存在附加监理工作的酬金;按工程结算增加的工程量及监理费计算标准,应增加服务天数15.3天,第二方面,江东公司投标书明确监理人员安排上岗时间自开工至保修期结束,按绿化工程保修期的相关规定,保修期至少一年,即使监理服务延期,该部分监理服务系其附随义务;3.案涉工程逾期,监理单位江东公司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4.江东公司并未全面履行监理责任,投标书确认的监理人员并未到场,所调换人员也未经林业公司同意,江东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5.从江东公司向林业公司提供的监理日记来看,除了四天有两名监理人员到场外,其他时间只安排一人做监理工作,而监理费计算标准是基于监理人员的多少以及出勤情况确定,对此,林业公司保留向江东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江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林业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监理月报、监理周报、监理日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江东公司提交项目施工单位资料员杨慧丽以及现场监理人员施某、蔡某的证言,以证明⑴江东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张目聘请的两名监理人员自开工起提供监理服务至竣工,在2014年10月项目初验后只有零星的改造作业,两名监理人员也是一直在履行监理职责,并非如林业公司所说在2014年1月10日后江东公司未提供监理服务,林业公司应支付延长期的监理费用;⑵虽然两名监理人员为张目额外聘请,但是两名监理人员系作为江东公司的聘用人员在履行监理职责,林业公司应支付江东公司监理费;⑶项目竣工后监理日志仅有一份并全部移交给林业公司的事实。林业公司质证认为两名监理人员均系张目聘请,现无证据证明张目系江东公司工作人员,且根据证人施某陈述当时张目经营浙江求是监理有限公司,其本人是该公司员工,监理案涉工程时尚未取得监理资质,恰好说明江东公司未按投标书派驻人员予以履职;证人施某、蔡某均系案涉项目的监理人员,蔡某亦陈述陈慧丽系其妻子,本案江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监理费,而监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监理资料全部移交不符合投标书中关于档案管理的约定。本院认为,施某及蔡某陈述其系案涉项目的监理人员,与监理日志中监理人员签字情况一致,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三证人就现场监理人员人数、竣工时间及监理时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
2.林业公司提交发票四份及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林业公司已支付监理费25.52万元,其中案涉监理费为21.72万元,按工程结算金额18005680元的1.2%计算,林业公司只需支付监理费21.6万元,林业公司已多支付1200元,且江东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日期是2019年2月21日,系在起诉之后开具,应视为双方对监理费予以了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江东公司质证称2013年10月18日的发票载明展馆监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2019年2月21日开具发票载明的监理费系江东公司催讨后林业公司支付,不代表双方对监理费的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开具的发票载明的监理项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江东公司对其他发票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江东公司就安吉竹博园扩建东区块景观绿化和市政道路工程监理项目向林业公司投标,双方于投标文件中约定监理服务期为250日历天,监理人数为4名,分别为总监理工程师唐道顺、园林绿化专业监理工程师裴治炎、市政监理员龚行、绿化监理员贾佳杰,上述人员如要更换,需经招标人单位同意,擅自更换或不到位属违约行为。2013年6月18日,江东公司与林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林业公司委托江东公司监理安吉竹博园扩建东区块景观绿化工程,包括景观小品、水系、铺装、绿化种植、园路、排水、浇灌及亮化工程;监理投标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江东公司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当林业公司认为江东公司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江东公司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林业公司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江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监理报酬按工程总造价的1.2%计算,暂定19.6万元,支付方法为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暂定监理费的3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按施工合同总价的1.2%支付至监理费的80%,监理资料存档移交,工程结算完成7日内按最后工程结算价支付剩余监理费;林业公司同意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仅指监理服务期延长,本工程的监理服务期为投标的施工工期150天,从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算若因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监理服务期延长,业主方应支付延长期监理服务费,附加工作酬金按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合同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日开工,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江东公司于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均有盖章确认。经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18005680元。
林业公司已支付21.72万元监理报酬。
本院认为,江东公司向林业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且为林业公司接受,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东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江东公司主张其提供监理服务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林业公司主张其持有的监理日记最后载明时间显示,江东公司实际提供服务至2014年1月10日。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江东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时,林业公司可以催告履行并终止合同,林业公司主张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江东公司未进行监理,并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为必须监理的工程,然在长达1年时间内林业公司未进行催告或者终止合同,不符常理,对此林业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系监理工作内容之一,江东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参与案涉工程验收,仍系履行其监理义务,结合江东公司所举的证人证言,在林业公司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江东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至2015年1月30日,监理期548天。关于林业公司提出江东公司未全面履行监理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林业公司派驻现场人员自工程开工至竣工均未对江东公司所派监理人员提出异议,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监理人员变更后的违约责任,且林业公司未举证工期延误系江东公司原因所致以及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对林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江东公司主张以投标文件约定的250天为监理服务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林业公司共计需支付监理费用473621元(18005680元×1.2%÷250天×548天),现已支付21.72万元,尚欠256421元。林业公司未按约支付监理费,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损失的违约责任,江东公司诉请金额未超过林业公司应支付的范围,其请求的逾期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江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52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由安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冷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