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全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188号华泰中心B座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M3HEC2B。
法定代表人:许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振兴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31373。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全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其是受让了第三人的人工费债权,但上诉人从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上诉人作为主体不适格。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与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也未结算,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劳务费,假使贵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述的债权转让有效,那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上诉人从未知晓被上诉人在案涉工地的身份,也不知晓被上诉人是否垫付了人工工资。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承诺担保函》来看,被上诉人应该起诉总包单位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且上诉人也未收到案涉项目的劳务费(含人工工资),所有的人工工资都是由天悦华府项目部发放,上诉人并未经手。根据上诉人在2021年2月25日收到的起诉状,被上诉人并未将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和案件主审法官沟通后,被上诉人将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明显在恶意制造管辖,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收到驳回裁定才知晓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成为被告。考虑到在本案中上诉人也未收到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务费且在被上诉人的案件材料里只有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承诺担保函,上诉人未出具任何材料,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本案的事实。
被上诉人东营市全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东营市全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及逾期利息,因原审被告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垦利县振兴路227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作为主体不适格以及其未收到原审被告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等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福玉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萌萌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