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东营市全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311号
原告:东营市全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东营市全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聚通公司)诉张洪兵、王军、邹宽、纪小翔、潘明江、王秀金、王再云、王少坤、刘昌宝、卢春全、吕国动、被告***、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原告全聚通公司申请撤回对张洪兵、王军、邹宽、纪小翔、潘明江、王秀金、王再云、王少坤、刘昌宝、卢春全、吕国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对管辖权异议处理完毕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志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4550元及自起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夏某处分包垦利区天悦华府工程部分劳务后带领其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将收到的天悦华府工地工程款用于偿还***前期因其他工地所欠工人的人工费,并就后期垦利工地所欠人工费给工人出具了新的欠条,后工人因未取得后期垦利工地的人工费上访。经协调,在被告天成公司承诺担保并在工人保证欠款凭证属实的前提下,原告与各工人达成协议,受让工人在***处的人工费债权。原告购得债权后向***主张该债权,***屡次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从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债权已完成转让。本案根据全聚通公司的陈述,其是受让了人工费债权,但***从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因此该债权转让对***不发生效力,***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主体不适格。***从未知晓本案原告在案涉工地的身份,也不知晓全聚通公司是否垫付了人工工资,更重要的是原告也未提交支付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完成债权转让,原告应进一步举证。根据天成公司2020年4月13日出具的承诺担保函,本案应由天成公司承担责任,然后由该公司与***、夏文广结算,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天成公司及千方劳务公司的夏文广至今尚欠***259306元劳务费未支付,且根据天成公司的担保函,本案应由天成公司承担责任。***是从夏文广处承包了天悦华府商铺楼及17号楼部分的劳务,而天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债权转让涉及的人工劳务费应由天成公司及夏文广支付。但天成公司至今尚欠***259306元劳务费未支付,即使债权转让有效,该案也应由夏文广及天成公司承担责任,更为重要的是案涉工程所有的人工工资都是由天悦华府项目部发放,***并未经手。天成公司出具的承诺担保函中明确载明由天成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然后再由其与分包单位另行结算,故本案应由天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对***的诉请,由天成公司承担责任。
天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包了东营市垦利区天悦华府项目的部分工程,在此期间拖欠吕国动、王秀金、王少坤、王再云、刘昌宝、纪小翔、潘明江、王军、卢春全、邹宽劳务费。***给吕国动、王秀金、王少坤、王再云、刘昌宝、纪小翔、潘明江、王军、卢春全、邹宽出具了结算清单(欠条),其中2017年9月11日***给吕国动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拖欠人工费12900元;2019年8月21日***给王秀金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拖欠人工费24924元;2019年9月23日***给王少坤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拖欠人工费10850元;2019年10月15日***给王再云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拖欠人工费27075元;2019年10月15日***给刘昌宝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拖欠人工费32070元;2019年10月15日***给纪小翔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拖欠人工费16800元;2019年10月15日***给潘明江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拖欠人工费17381元;2019年10月19日***给王军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拖欠人工费34494元;2019年10月30日***给卢春全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拖欠人工费28580元;2019年***给邹宽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拖欠人工费36960元。
2020年4月14日至4月16日期间,吕国动、王秀金、王少坤、王再云、刘昌宝、纪小翔、潘明江、王军、卢春全、邹宽分别作为甲方与全聚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0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吕国动、王秀金、王少坤、王再云、刘昌宝、纪小翔、潘明江、王军、卢春全、邹宽分别将债权12900元、17440元、10850元、27075元、32070元、16800元、17381元、34494元、28580元、36960元转让给全聚通公司;乙方按照协议直接向***主张全部债权;甲方在协议上签字即认可转让款项已经收到,不再另行出具收据;甲方承诺转让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尚未获得清偿,所提供的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吕国动、王秀金、王少坤、王再云、刘昌宝、纪小翔、潘明江、王军、卢春全、邹宽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摁手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全聚通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10份、结算清单(欠条)10份、证明1份、承诺担保函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工程量及结算清单1份(3页)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主体适格;二是天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吕国动、王秀金、王少坤、王再云、刘昌宝、纪小翔、潘明江、王军、卢春全、邹宽对被告***的债权为劳务费,并非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也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属于可以转让的债权范围,所以债权人可以将劳务费债权转让给全聚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并未限制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形式。债权转让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生效的法律要件。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本案中,全聚通公司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持有债权凭证,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经人民法院向债务人送达法律文书,相当于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和清偿债务的请求,满足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本案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
关于***提出原告未提交支付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完成债权转让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债权转让人在协议上签字即认可转让款项已经收到,债权转让人在协议书上已经签字,视为其认可收到了涉案款项。且债权转让人已经将债权的原始凭证交付给全聚通公司,进一步印证了全聚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否则债权人不可能将记载债权的原始凭证交付给债权受让人全聚通公司。对于***提出的该条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天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全聚通公司提交的承诺担保函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与天成公司有直接的关系,不能证据证实天成公司应当负有偿还义务的民事责任。涉案债务系劳务费,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为吕国动、王秀金、王少坤、王再云、刘昌宝、纪小翔、潘明江、王军、卢春全、邹宽,另一方为***,无法证实天成公司有义务偿还涉案债务,所以,对原告全聚通公司要求天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夏文广、天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提出应由天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全聚通公司主张的利息,经审查,本院通过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通知***履行付款义务,即2021年2月7日通知了***,欠款利息应自次日起计算,利率按照2021年2月份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全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34550元及利息(以234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2021年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元,减半收取计24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亭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任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