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南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40094XXXX。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医生。
第三人北京潮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委会东500米,组织机构代码78898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
第三人***,男,1970年2月2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以下简称顺义医院)、第三人北京潮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潮白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顺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北京潮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第三人北京潮白公司工作中受伤,于当日被公司人员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初步诊断腰椎右侧第3、4横突骨折。因原告当天就医,所有就医登记手续等均是第三人北京潮白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办理,在办理就医卡时第三人北京潮白公司将原告名称登记为***。事后北京潮白公司将就医卡交给原告,称之后再看病就直接拿这个卡去,所有的就医费用才给报销,导致原告在顺义医院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就医期间,所有就医的门诊病历等均登记为***的姓名。
原告在得知该登记错误后,找顺义医院要求更正,被拒绝。第三人北京潮白公司在医疗费报销时只接受登记为***的材料。由于第三人北京潮白公司的错误登记行为,导致原告在工伤认定中因无法提供自己的门诊病历等材料而无法认定工伤。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门诊号为11742637的门诊病历上记载姓名为***的患者实际为***。2.鉴定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义医院辩称:因为时间久远,现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在2013年3月30日及以后,原告以***的名义在顺义医院就医,顺义医院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潮白公司述称:针对本案,无论作出什么判决,都与公司无利害关系,故公司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既未陈述意见,又未参与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主张其自2008年3月26日至北京潮白公司上班,是装卸工,2013年3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后公司的队长***开车,与同事***(音)、***(音)将其送至顺义区医院看病,***从公司拿的***的医疗卡挂的号,导致病历等材料显示的姓名均是***。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至顺义医院以***名义看病的病历、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门诊费用清单、处方等材料,其中病历均从顺义医院打印所得,其他材料均为复印件。门诊号为11742637,显示患者姓名为***。***称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已交至公司报销。
顺义医院对***提交的门诊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任何人只要拿医疗卡均可以在医院门诊大厅打印门诊病历,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曾以***的名义就医。
北京潮白公司称***不是该单位职工,但其确实受过伤,其他质证意见同顺义医院。
2.2013年8月2日以后,***使用自己的医疗卡到顺义医院看病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就医卡原件。
顺义医院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从字面上看,原告自己看病病历中显示的病症和“***”病历中显示的病症一致。
北京潮白公司称***看病的病历病史中描述是“工作中腰部被机器挤压伤”,而***看病的病历病史中描述是“腰部挤伤”,进而说明两个人的诊断内容不一致。
本院询问顺义医院“挤伤”和“挤压伤”是否有区别时,顺义医院称两者区别不大。
3.CT照片,其中有12张是以***的名义拍摄的,另有25张是以***的名义拍摄的。
顺义医院认可CT照片的真实性,并称根据片子看,两组片子显示病人得的是同一疾病,但不能确定是同一个人所拍。
北京潮白公司质证意见同顺义医院,并称即使片子显示的是同一人,也不能表示都是***。
4.***与公司***(音)、办公室工作人员***(音)、原办公室主任***(音)谈话的录音。录音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与***于2014年5月20日的录音。
北京潮白公司质证意见录音时间太久远,对录音情况已经无法核实。
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与***都在潮白构件厂上班,2013年3月份一起工作时,***受伤,后听***说看病时将名字写错。
北京潮白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
庭审中,***为证实其主张还申请对以***名义于2013年3月30日及2013年4月2日拍摄的X光片和CT片同一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2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拍摄影像片与名为***的X线片及CT片显示的骨折征象相吻合,可以认定为同一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就诊卡、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收据、录音、(2013)顺民初字第1287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9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现原告***要求确认顺义医院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门诊号为11742637的门诊病历上记载姓名为***的患者实际为***,虽然顺义医院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但通过鉴定结论可知,***持有的以***名义所拍摄的医学影像片与***本人所拍摄的影像片可以认定同一性,故在被告顺义医院、第三人北京潮白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出具的门诊号为11742637的门诊病历上记载姓名为***的患者实际为***。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八百二十元、鉴定费三千二百零七元九角六分,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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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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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