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21民初1527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责任,向原告赔付***意外工亡保险金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险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4年7月31日利息为20125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成立的企业,2017年1月3日由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主营业务建设工程施工等。2023年6月,江西某某硅业有限公司启动江西某某硅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硅材料项目一期工程,经法定程序原告被确定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3年6月27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24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23年12月11日,搬运工***在四楼搬运砖块时不慎坠落地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立刻将事故情况报告了公司负责人,公司即刻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报告并组织人员前往工地现场处置援救和安抚工作。公司在进行应急处置的同时也第一时间将险情通知了被告。由于事故发生在岁末年初,原告高度重视,即刻成立了善后组全力做好家属安抚工作和事故善后工作。当天下午4点左右,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金额1460000元。由于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怠于履行安抚和善后工作,对协商赔偿金额的告知也不置可否,我公司临时筹备资金将协议赔偿金进行了先行支付,2023年12月12日赔偿款赔偿到位。202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载明拒赔理由为:“出险原因为***未经培训无特种设备操作证,违章操作启动物料提升机下降。根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ZAW】条款19.2(二)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就责任。”事实上事故死者为搬运工***,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附件《特种作业范围》和《关于做好特种作业(电工)整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人事〔2018〕1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搬运工不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因此死者***不存在是否持证上岗的问题。至于***是否为特种作业人员与***发生事故的事实并无任何关联。原告作为江西某某硅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硅材料项目一期工作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持有建设单位发包书、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奉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编号360921202308090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手续和材料,依法进行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不存在经营范围不符或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况,被告恶意拒赔实为拖延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具有以下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答辩人享有法定免责的权利。1、本案死者和操作人员无高空作业证及操作证从事高空作业其行为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第(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之规定。按照《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的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死者从高处坠落,专业人员或经常高处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高处作业特种操作证后方可上岗。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综合上述几点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49条、第52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改变;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案中,原告企业员工均无从事特定行业的相应资质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向我司按《保险法》52条规定履行先合同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某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法定义务是不存在需要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二、本案答辩人享有合同约定免责的权利。根据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19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涉案的情形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需按照《保险法》规定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则免责条款有效,法院应当按照契约精神依约判案。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法院也应当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契约自由权。公平原则就是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保费的收取是根据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费率通过大数据由精算师精算出来的,对于违法违规免责条款部分,保险人并未收取相应的保费,如果投保人要扩大到免责条款获得赔偿,则须增加相应的保险费,保持权利义务对等。生产企业与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未有有效的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本身也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司法不应保护。反而应当通过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来对行为违法人进行否定评价。三、本案死者从事建筑行业,理应知晓建筑行业一般的安全操作规范,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相对一般场所更具危险性的施工场所,死者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未做好各种防范措施,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单方面赔偿行为不能约束某甲公司,死者的损失按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554*17年=774418元,丧葬费47376元,合计821794元,死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企业次要责任,原告仅需赔偿246538元。某某某甲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和利息损失。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并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7日,原告某乙公司在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足额交纳保险费199000元。《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某乙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公章。《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江西某某硅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硅材料项目,施工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高新区**路**号,施工工期:自202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24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每人死亡责任限额:100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每人伤残责任限额:100万,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从业人员伤亡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总保险费:199000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24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清单》载明:“特别约定:2、……特种作业人员出险无法提供特种作业证按照核损金额百分之五十进行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特别约定:……如涉及高空作业(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空作业),未按操作规程正确系安全带或安全绳,导致发生人身伤亡的,按照核损金额百分之五十进行赔偿。”原告某乙公司在《特别约定清单》上加盖公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原告某乙公司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上加盖公章。
2023年12月11日上午12时20分左右,原告某乙公司从业人员***(1960年6月24日出生)在原告某乙公司江西某某硅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硅材料项目一期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而亡。同日,原告某乙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死亡事故和解协议》,《协议》约定:“2023年12月12日前甲方(原告某乙公司)向乙方(***家属)一次性支付全部人身意外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60000元。上述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抚恤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丧葬费、差旅费、生前产生的医疗费等全部人身损害相关的赔偿、补偿、费用项目。”同日,原告某乙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46万赔偿款。
2024年1月31日,江西奉新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1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载明:“……(三)事故发生经过。2023年12月11日早上7时左右,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搬运组组长***进入工地组织***、***、***、***5人在成品库施工现场操作物料提升机,将多孔砖从地面运送至**楼楼面砌墙。***、***、***负责把地面上的多孔砖分拣到两轮手推车内,然后由***操作物料提升机运送至四楼,***、***在四楼楼面负责将手推车内的多孔砖卸至砌墙区。当日12:20左右,***、***先后把两辆卸完砖后的手推车推进物料提升机里,***一只脚刚踏入楼面平台还未完全离开,***启动操作物料提升机下降,致***不慎从下料口与四楼平台缝隙处(大约25厘米)坠落至地面。……四、事故原因分析(一)直接原因。1.***未经培训无特种设备操作证,违章操作启动物料提升机下降,导致未离开卸料平台危险区域的***不慎失足,从未安装卸料门及层门的四楼平台下料口空隙处坠落至地面,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物料提升机未按规定要求安装卸料门和四楼平层层门,作业人员为方便操作使用,破坏了停层保护装置,导致停层保护装置失效。(二)间接原因。1.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卸料平台、物料提升机隐患整改不到位。2.***安全意识淡薄,在卸料平台、物料提升机隐患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下冒险作业。3.江西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职责履行不到位,未将隐患闭环管理。某甲硅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督促整改到位。5.高新园区属地管理和县住建主管部门安全监管职责落实不到位。(三)其他可能因素排除。通过事故现场勘查、询问了解和事故相关单位安全管理资料分析,排除人为故意等因素影响。”2024年2月4日,奉新县人民政府奉府字[2024]6号文件批复同意该《调查报告》对事故的性质认定,责任划分以及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2024年6月7日,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险原因为***未经培训无特种设备操作证,违章操作启动物料提升机下降。根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ZAW]条款19.2(二)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24年6月11日,死者***家属***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6月24日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3年12月11日上午12时20分左右,***在江西某某硅业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而亡。诊断为高空坠亡。***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在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足额交纳保险费199000元,双方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否免除。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主张享有法定免责的权利和合同约定免责的权利。
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主张本案原告具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案死者和操作人员无高空作业证及操作证,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关于***是否属于高处作业人员的问题。《调查报告》载明:“2023年12月11日早上7时左右,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搬运组组长***进入工地组织***、***、***、***5人在成品库施工现场操作物料提升机,将多孔砖从地面运送至**楼楼面砌墙。***、***、***负责把地面上的多孔砖分拣到两轮手推车内,然后由***操作物料提升机运送至四楼,***、***在四楼楼面负责将手推车内的多孔砖卸至砌墙区。”《高处作业分级》1.1对高处作业的解释为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高处作业分级》1.2对坠落高度基准面的解释为通过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高处作业分级》1.3对最低坠落着落点的解释为在作业位置可能坠落到的最低点。***在四楼楼面负责将手推车内的多孔砖卸至砌墙区,***工作高度的基准面应为四楼楼面,不属于高处作业。《调查报告》载明:“直接原因。1.***未经培训无特种设备操作证,违章操作启动物料提升机下降,导致未离开卸料平台危险区域的***不慎失足,从未安装卸料门及层门的四楼平台下料口空隙处坠落至地面,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物料提升机未按规定要求安装卸料门和四楼平层层门,作业人员为方便操作使用,破坏了停层保护装置,导致停层保护装置失效。”***坠落至地面,系因***违章操作启动物料提升机下降及物料提升机未按规定要求安装卸料门和四楼平层层门,作业人员为方便操作使用,破坏了停层保护装置,导致停层保护装置失效。***从高处坠落,并不表明***工作高度的基准面为地面,也不能以此将***认定为高处作业人员。
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主张原告企业员工均无从事特定行业的相应资质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向我司按《保险法》52条规定履行先合同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某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企业员工无从事特定行业的相应资质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无从事特定行业的相应资质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从事特定行业的相应资质与发生保险事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未经培训无特种设备操作证,并不必然导致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未经培训无特种设备操作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操作物料提升机不当,导致未离开卸料平台危险区域的***不慎失足,从未安装卸料门及层门的四楼平台下料口空隙处坠落至地面。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主张本案保险事故系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能成立,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主张根据《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虽然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进行了加黑处理,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仍应对何为“违法违规经营”向原告某乙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原告某乙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公章,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并非只是形式义务,而是应当在实质上对免责条款内容提醒注意和解释说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的“违法违规经营”属于概括性兜底条款,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并未对其内容进行具体列明,以便投保人明晰“违法违规经营”的具体范围,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中“违法违规经营”的具体内容和后果对原告某乙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违法违规经营”免责条款对原告某乙公司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中***未经培训无特种设备操作证,违章操作启动物料提升机下降的行为不应认定属于免赔范围,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据此主张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保险人原告某乙公司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不享有法定免责的权利和合同约定免责的权利,应由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对本次事故赔付100万元是否在合理范围的问题。原告某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迅速解决纠纷实际已经向***家属赔偿146万元。2024年6月24日,***高空坠亡认定为工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加丧葬补助金在100万以上(985660元+36588元),故原告某乙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主张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100万保险金,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2024年6月7日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2024年6月11日死者***家属***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6月24日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赔偿标准原告某乙公司应赔偿***家属的金额至2024年6月24日才能确定,且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人某乙财保宜春市某某公司对保险责任应否免除存在争议,故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91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某某公司负担6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1.奉新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奉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1408960104000152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奉新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相应调整)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上述账户缴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2.奉新县人民法院当事人往来款账户
户名:奉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1408960104000418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奉新县支行。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