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1323民初106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南阳市西峡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蒙古族,住淅川县九重镇王家村王家组58号。
被告:胡某,男,汉族,住西峡县。
被告:南阳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峡县某镇政府,住所地西峡县。
负责人:张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某、胡某、南阳某公司、西峡县某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峡县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97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5日,西峡县某镇政府与南阳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阳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西峡县某乙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及院内附属工程。2022年8月,南阳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中内墙粉刷及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丁某,丁某组织工人施工,于年底完工。后于2024年10月19日由工地施工员胡某对丁某所干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1899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再扣除部分未完成款项23000元,剩余145997元,并由胡某出具结算单。另查,王某某系借用南阳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期间丁某与王某某联系索要工程款,王某某以政府未拨款为由推脱,至今未付。
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西峡县某镇政府述称,某乙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工程是上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本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承建。因财政资金未全部拨付到位,西峡县某镇政府未能向某甲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现尚欠208万元未支付,但西峡县教体局在积极争取中。西峡县某镇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西峡县某镇政府主张工程款、应否获得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量,请人民法院审理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发包、分包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映案涉工程施工主体及结算、付款情况的结算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西峡县某镇政府将某乙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及院内附属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已落实,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日,合同价暂按4581404.0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丁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丁某承包其中内外墙粉刷作业,被告胡某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2024年10月19日,胡某出具结算单一张,内载“外墙真石漆2556㎡×58元=148248元,内墙刷白7861㎡×9元=70749元,两项合计218997元,已支付30000元、20000元、23000元,合计73000元。218997元-73000元=145997元。某乙中学教师周转房工地丁某。经办人:胡某2024.10.19号”。
庭审中,西峡县某镇政府承认案涉宿舍周转楼目前已投入使用,丁某承认王某某通过案外人转款方式于2022年9月21日支付30000元,于2023年3月23日支付20000元。
另据2024年11月2日丁某(电话号码13333******)与王某某(电话号码155××******)通话录音显示,王某某面对丁某索要内外墙施工费用时回复称“(胡某和丁某算账的事)他给我说了……这个事你放心吧,啥情况哩,这个决算都挂到网上了,财政评审早都了啦,都一个多月了,我找人安排在要。物品今年给那个新校长说12月底再要不来,你们老师都往外出啦,我都不叫你住啦……实际情况你也知道,政府这钱跟要狗肉账哩,咱这边也是争(欠)得多……”。
为核实案件事实,本案承办人于庭前向因自身原因无法出庭的胡某去电询问,询问中胡某作如下陈述“我就是负责施工的,是给某甲公司和王某某管工地的,王某某和某甲公司啥关系我不清楚,工资是王某某给我发的,发过一部分生活费,丁某是做涂料和粉刷的,其他如做水电的工资也是王某某给的,我给丁某结算清了以后证明他的工程量,证明他有这些工资,然后他向老板讨要,有时候我代付一部分生活费……2024年10月份我给丁某出过一个结算单,结算单是我根据他干的工程量出的,干了多少、目前剩余多少……某乙中学教师周转宿舍目前已经交付使用……我能保证结算单上的数据是真实的,实实在在是那么多,王某某也见过结算单,我把账都给他报了”。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经常以项目负责人的面目出现,如何对内部承包和借用资质进行准确的区分,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前提。区分内部承包和借用资质,应当结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自对施工活动的决定权、工程款结算等多维度综合考虑。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王某某与中标单位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某甲公司成为某乙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及院内附属工程的承建方后,王某某在安排施工、结算价款等事务中均以案涉工程“老板”的身份为外部所知,胡某也能够证实是受王某某的雇用对工地进行管理,各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施工价款也由王某某最终支付。综上分析,本院推定王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原告丁某经人介绍对内外墙面进行施工,故丁某与王某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丁某与胡某、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仍可参照适用。丁某虽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足以导致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分包关系无效,但其已实际完成施工并通过了发包方验收、审计,且施工成果已交付使用多年,丁某作为内外墙面的实际施工方,对其施工成果对应价款依法享有相应请求权。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结算单载明丁某应得工程价款再扣除已付、应扣金额后为145997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超出上述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因胡某在本案中仅是王某某的雇员,丁某与某甲公司、西峡县某镇政府均无直接合同关系,丁某向胡某、某甲公司、西峡县某镇政府主张付款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价款明确后,义务人拖欠不付行为势必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即属此类违约责任范畴。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工程价款在丁某施工结束后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结算单,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0月19日起算为宜。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当事人未作特殊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该损失以同期一年期LPR为计算标准。对原告所诉利息,在不超出上述计算区间和计算标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权利诉讼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工程款14599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599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该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