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3民初6590号
原告:新疆某某电力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系公司副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纺织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电力公司于202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某某电力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电力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939.2元,减半收取计16,969.60元,由新疆某某电力公司负担(多预交16,969.6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