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3272号
原告: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28号亿宝大厦10层北面。
法定代表人:苏韩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蔚,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兴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经葵,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劲松,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08号16#楼9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邵开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相榕,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翔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08号16#楼4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冷小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福,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设计院)与被告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翔安职校)、厦门市翔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投集团)、厦门翔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住宅设计院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经组织诉前调解及诉前调查后,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住宅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蔚、翔安职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翔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相榕、翔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翔安职校、翔投集团、翔投公司共同赔偿住宅设计院产生的设计费实际损失95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5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约5000元);二、判令翔安职校、翔投集团、翔投公司共同赔偿住宅设计院设计费预期收益13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约7000元);(上述两项暂计共2266000元)。三、判令翔安职校、翔投集团、翔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住宅设计院经招投标程序中标位于厦门市翔安区的厦门市××学校××区(设计)项目。中标结果经公示后,招标人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招标代理机构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住宅设计院出具《设计中标通知书》。《设计中标通知书》载明住宅设计院应于2016年8月13日到翔安职校与招标人签订设计承包合同。
然而,当住宅设计院持《设计中标通知书》要与翔安职校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招标、投标材料附件)时,翔安职校拒绝签署,并将该事情推给代建单位翔投集团,让住宅设计院积极配合。翔投集团先是以征地问题尚未解决为由不签合同,之后指令翔投公司与住宅设计院来对接,翔投公司以区领导要听取汇报为由多次召集开会,并要求住宅设计院提供初步设计方案。住宅设计院除了在投标时提供了3000人规模的设计方案外,中标时根据翔投公司的要求完成两版立面风格设计方案,在2019年10月又根据翔投公司要求出具了6000人规模的设计方案,住宅设计院又在2020年1月提供6000人规模的两份设计方案。为此,住宅设计院认为产生了2758500元的设计费。
2020年6月,当住宅设计院再次催促翔投公司签署合同时,仍被翔投公司拒绝,并被告知代建单位由翔投公司变更为厦门信息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7月15日,厦门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又就厦门市翔安区的厦门市××学校××区(勘察设计)项目重新招标,在2020年7月28日上午9点进行资格预审,在2020年8月7日开标。
住宅设计院起诉后,在法院主持下,由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住宅设计院的实际损失及预期收益的评估,评估住宅设计院的实际损失为954000元,预期收益为923000元。
住宅设计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翔安职校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30日内拒绝与住宅设计院签订投标文件中所附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其与翔投集团、翔投公司多次在拒绝签署合同的情况下要求住宅设计院出具初步设计方案,给住宅设计院造成了损失,应依法共同赔偿住宅设计院的损失。
该项目自2016年拖延至2020年,住宅设计院经多次设计、修改,提供了多稿的设计成果,除了评估出来的实际损失为954000元外,还有诸多隐形成本无法计量并难以证据方式呈现,故住宅设计院认可评估报告对实际损失的结论,即954000元。因评估报告对2019年与2020年提交的成果文件的预期收益未进行评估,住宅设计院认为预期收益不止评估的923000元,因2016、2018、2019、2020年提交的设计成果材料均属同一项目项下,只是2019、2020年翔安职校、翔投公司增加了设计条件,除了人员容量由3000人规模变更为6000人规模外,原先未完成的征地范围亦纳入进来,因此产生的工作量以及住宅设计院按中标时的计量、计价方式可获得的预期收益同步增加,故预期收益应达1300000元。
为维护住宅设计院自身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翔安职校辩称:住宅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住宅设计院主张的所谓的设计方案包括了2016年6月、2018年12月及2019年以及2020年四个方案,住宅设计院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因此住宅设计院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
一、住宅设计院诉求的实际损失没有依据,即便住宅设计院存在损失,也与翔安职校无关。
1、住宅设计院主张的设计方案包括2016年6月、2018年12月、2019年和2020年四个方案。住宅设计院中标的时间是2016年7月14日,开标时间也是在2016年6月30日,也就是说2016年7月14日之前,住宅设计院与翔安职校均不知晓中标情况,住宅设计院与翔安职校不存在任何关系。住宅设计院2016年6月的设计方案是住宅设计院为投标需要制作的,住宅设计院事实与理由中也自认2016年6月的设计方案是投标时的方案,为此该方案的支出属于投标成本,应由住宅设计院自行承担。
2、中标通知书载明的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8月13日前。翔安职校因为翔安校区项目的选址、规模发生实质性变更,并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请示领导,规模由3000人增加到6000人,并由政府要求重新招投标。住宅设计院中标的项目已经被政府所取消。翔安职校无法与住宅设计院签订合同。2016年8月13日,住宅设计院就已经知晓案涉项目无法继续推进,应停止相关工作,减轻损失。但住宅设计院非但未减损,相反继续已经被取消的项目进行设计。住宅设计院主张的2018年12月、2019年、2020年内的设计方案,也是属于住宅设计院自身原因的扩大性损失,与翔安职校无关。针对以上事实,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2018年8月13日之后的损失也应由住宅设计院自行承担。
3、根据住宅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住宅设计院没有与翔安职校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也就是说,住宅设计院主张的设计方案,均不是翔安职校指示的,与翔安职校无关。
二、翔安职校在本案招投标及后续的行为均不存在过错。
1、住宅设计院事实与理由中主张因为翔安职校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30日,拒绝与住宅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住宅设计院中标的项目已经被厦发改审批【2020】259号《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所取消。为此,翔安职校在发出中标通知后,无法继续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因为政府行为取消了住宅设计院中标的项目。翔安职校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2、如上所述,翔安职校对于住宅设计院中标后,未签订合同并不具有任何过错。相反,住宅设计院未参与新立项项目的招投标,其损失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住宅设计院自行承担。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了翔安职校新立项的项目后,翔安职校重新委托招标机构进行了公开招投标。但住宅设计院未进行投标,表明其已经放弃案涉项目。现其就被取消的项目要求住宅设计院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3、针对以上事实,住宅设计院中标的项目被取消明显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翔安职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住宅设计院诉求翔安职校赔偿其实际损失及预期损失没有依据。
三、翔安职校也不存在住宅设计院主张的缔约过失。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针对以上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包括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翔安职校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不可能存在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案涉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翔安职校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即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发布招标公告及投标文件,披露案涉项目的建设规模、招标范围和内容、设计周期等。因此,本案不可能存在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2.翔安职校并不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是财政投融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翔安职校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评标。而且最终也由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3、案涉项目最终项目选址、建筑占地面积、投资金额增加等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并由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新批复立项,并要求重新招投标。该重新招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翔安职校对于重新招标不存在过错或者缔约过失。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可见,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的依据是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均是案涉项目变更之前作出的,相较于变更之后的项目,案涉项目选址、建筑占地面积、投资金额等合同实质性内容均发生了重大变更。如果还是按照原来的招标及投保文件签订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公平,也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此,由于案涉项目选址、建筑占地面积、投资金额等发生重大变更,必然要进行重新招投标,而且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厦发改审批【2020】259号也要求重新招投标。
其二、案涉项目由于项目选址、建筑占地面积、投资总额等合同实质性内容发生了重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若继续与住宅设计院签订合同,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上所述,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融资,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厦发改审批【2020】259号也要求重新招投标。如果翔安职校直接依据原先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
其三、案涉工程尚未建设,不属于可不进行招标的情形。《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六)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仅有已建成的项目,改扩建,由其他单位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的,才可以不进行招标。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尚处于设计阶段,住宅设计院虽然已经中标,但是其中标的项目的实质性合同内容已经全部发生变更,依法应重新招标。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厦发改审批【2020】259号也要求重新招投标。
四、住宅设计院依据鼎评报字2021第(33)号《鉴定报告》主张实际损失954000元没有依据。《鉴定报告(补充)》记载“2019、2020年提交的成果文件预期收益为941800元”也没有依据。
1、上述《鉴定报告》鉴定的实质上属于设计费,并非实际损失,与住宅设计院的诉求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所谓的赔偿损失应遵循损益相抵原则。如上第一、二点所述,翔安职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住宅设计院主张的缔约过失。住宅设计院主张的实际损失应界定为住宅设计院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资金等情形,但本案中住宅设计院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上述《鉴定报告》其鉴定的是按照合同正常签订且履行的设计费,并非实际损失。
2、《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错误,其鉴定的设计费954000元也是错误的。该《鉴定报告》是将住宅设计院提交的2016年、2018年、2019年的设计成果文件全部累加计算得出的,明显是错误的鉴定。即便案涉项目未被取消,住宅设计院最终也仅能形成一个最终的设计方案,至于之前的文件仅仅是最终设计方案的过程性文件,并非工作成果。
3、《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错误。即该鉴定报告根据住宅设计院提交的设计图进行鉴定。但根据住宅设计院提交的材料,该部分材料仅仅是平面布局以及外观效果,住宅设计院并未完成招标文件确定的设计任务。该部分材料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五、住宅设计院依据鼎评报字2021第(33)号《鉴定报告》主张设计费预期收益1300000元没有依据。而且该项主张也与鉴定报告相互矛盾。
1、住宅设计院主张的预期收益实质应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预期收益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主张预期收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也就是说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如上第一、二点所述,住宅设计院中标的项目已经被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厦发改审批【2020】259号《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所取消。由于该项目的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政府取消住宅设计院中标的项目,并在重新选址后在新立项项目,翔安职校在之前的招投标时并无法预见,也无法阻止。翔安职校基于该招标后政府的行为,无法继续与住宅设计院签订合同,明显不属于违约行为。为此,住宅设计院主张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依据。
另外,住宅设计院主张实际损失又主张预期利益损失,明显系重复主张。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更何况,本案的事实是翔安职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是因为政府行为导致住宅设计院中标的项目被取消,合同无法也不能签订。
3、翔安职校对于项目重新招标,住宅设计院也可以进行重新投标,其之前设计的方案也具有优势。但是住宅设计院放弃投标的行为,也可以证明住宅设计院放弃了之前设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4、预期利益损失是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以及一方违约为前提条件,住宅设计院放弃重新投标,住宅设计院与翔安职校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翔安职校并不存在违约。案涉项目重新招投标是因为厦门市政府的政策原因。
翔投集团辩称:翔投集团与住宅设计院不存在实际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住宅设计院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翔投集团不认可。
翔投公司辩称:一、翔投公司和翔安职校是代建关系,与住宅设计院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住宅设计院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翔投公司不认可。二、设计图纸都是过程稿,设计图纸没有取得政府部门的确认也没有实际使用,翔投公司不同意住宅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翔安职校为其新校区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单位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项目设计公开招标。《标准设计招标文件》明确了招标项目名称、资金来源和建设地点和工程建设规模等条款。其中,工程建设规模为:规划办学规模60个班,规划总用地面积127477.7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等。同时明确,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应派代表与招标人联系,商讨签订合同事宜,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天内完成合同订立。2016年4月29日,厦门市翔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翔发改【2016】7号《厦门市翔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翔安区2016年第四批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通知》,确定翔安职校新校区项目的业主单位是翔安职校,代建单位是投资集团。2016年7月4日,招标人翔安职校及招标代理机构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设计中标通知书》,明确翔安职校新校区(设计)项目的设计招标经过评审,确定住宅设计院为该工程设计中标人,中标人的设计方案为中标方案。中标方案的投资预算额为3亿元,设计费为4782500元。该工程设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已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了设计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现向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请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6年8月13日前到翔安职校与招标人签订设计承包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按要求提交。但中标后,翔安职校从未与住宅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且直至2020年间,代建单位翔投公司持续与住宅设计院沟通、联系,住宅设计院根据翔投公司的要求,多次修改设计方案。2020年10月21日,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厦发改审批【2020】259号《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确定翔安职校新校区的办学规模为6000人,项目总用地面积12756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41250平方米。
住宅设计院于诉前调查阶段向本院申请对其于2016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完成的五次设计工作的设计费用(即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后预期可获得的收益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的《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厦门市翔安职业学校新校区(设计)项目中产生的预期损失与设计费实际损失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住宅设计院在翔安职校新校区(设计)项目中产生的设计费实际损失954000元;2、住宅设计院在翔安职校新校区(设计)项目中产生的预期收益923000元(不包含2019年与2020年提交的成果文件的预期收益)。2022年3月25日,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厦门市翔安职业学校新校区(设计)项目中产生的预期损失与设计费实际损失鉴定报告》(补充),鉴定结论:2019年、2020年提交的成果文件预期收益为941800元。
同时查明:翔投公司是翔投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4月翔投公司与翔安职校签订《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委托代建合同》,并就设计方案的修改调整等事宜具体负责与住宅设计院进行沟通协调。
以上事实,有诉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住宅设计院提供的《标准设计招标文件》、翔发改【2016】7号《厦门市翔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翔安区2016年第四批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通知》、《设计中标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6月、2018年12月、2019年、2020年提交的设计成果材料,翔安职校提供的厦发改审批【2020】259号《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翔投集团提供的《关系证明》、翔投公司提供的《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委托代建合同》以及本院依法委托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厦门市翔安职业学校新校区(设计)项目中产生的预期损失与设计费实际损失鉴定报告》及《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厦门市翔安职业学校新校区(设计)项目中产生的预期损失与设计费实际损失鉴定报告(补充)》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翔安职校委托,发出《招标公告》,属要约邀请,住宅设计院投标属于要约,翔安职校在开标后向住宅设计院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缔约承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没有因为发出中标通知书而成立。翔安职校未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的设计承包合同,对讼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成立存在重大过错。翔安职校缺乏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通过代建单位翔投公司)与住宅设计院沟通、磋商,多次要求住宅设计院修改设计方案,损害了住宅设计院的信赖利益,应当就住宅设计院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包括为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利润损失等等。根据鉴定结论,住宅设计院产生设计费实际损失954000元。而关于预期收益,因代建单位翔投公司在磋商、沟通过程中改变项目设计的规模指标,要求住宅设计院按照6000人办学规模等指标修改设计方案,亦未明确告知住宅设计院有关规模指标改变需要重新进行招投标,住宅设计院对于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具有相应的期待利益。《鉴定报告(补充)》计算2019、2020年剩下可得设计费为9785000元-367000元=9418000元,2019年、2020年提交的成果文件预期收益为按原可得设计费的10%计算,即9418000元×10%=941800元。故本院认定住宅设计院的设计费实际损失为954000元,认定主张设计院的设计费预期收益为941800元。住宅设计院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可自其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为翔安职校。业主单位与代建单位的关系是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住宅设计院要求翔投集团及翔投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翔投公司直至2020年上半年仍与住宅设计院就设计方案进行沟通,后住宅设计院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翔安职校关于住宅设计院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95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二、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预期收益941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4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三、驳回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32元,减半收取计12416元,由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10443元,由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蔡景贤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郭兰英
附:本案应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