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24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364X8,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溪西山尾路39号401、402室。
法定代表人:苏婉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琦,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782179016W,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制造基地1号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炳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住宅设计公司)诉被告*****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厦门住宅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马国琦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玉、吴婧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024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02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6日为8408.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承担泉州新**智慧物流园电商仓库结构加固设计工作,设计费总计432000元,并且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成果并通过微信方式提交给*****公司,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认可厦门住宅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多次与*****公司协商相关事宜,才得知*****公司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承担泉州新**智慧物流园电商仓库结构加固设计工作。*****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公司应向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支付全额设计费,但*****公司仅向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129600元,剩余302400元拒绝支付。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302400元,并要求*****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020年“3.7”事件发生后,各级政府对于钢结构房屋进行大排查,涉案建筑物亦属于钢结构建筑,故泉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通知要求*****公司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若存在结构安全问题必须进行加固。*****公司为了响应政府安全大排查工作,积极寻找检测鉴定机构和加固设计单位,为了能够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任务,遂与厦门住宅设计公司签订加固设计合同。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项目名称‘电商仓库改造加固设计’”、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有关资料和文件:1.建筑工程鉴定报告;2.其他与本工程有关资料”;第6.2.0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可见,厦门住宅设计公司的设计工作是基于*****公司提出的设计要求、提供建筑工程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做出的加固设计。因*****公司委托的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机构出现一些状况,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报告未能做出,故*****公司未能提供依约应提供的鉴定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给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开展加固设计工作。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在起诉书称“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不实,合同约定是要在检测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根据*****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固设计,*****公司尚未收到检测报告,故未能向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提交加固设计基础资料,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所做的设计不符合*****公司的质量要求。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设计成果电子图,在“结构改造加固设计总说明…,根据业主提供的检测报告做出”,厦门住宅设计公司也明知加固设计必须在检测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做出,而设计图根据的检测鉴定报告是空的,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明知加固设计应该要以检测鉴定报告为基础,在没有检测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作出的是按照厦门住宅设计公司自己的意思做出而不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做出,不符合*****公司的质量要求,*****公司有权拒绝其支付设计款的要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现*****公司依法依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愿意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受定金罚则,已经支付给厦门住宅设计公司的定金20%部分不予返还,超过的10%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应该返还。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2条的设计人责任,厦门住宅设计公司的责任不仅仅是做设计图纸工作,还应该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和设计文件,交付设计资料文件后要按照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做必要的调整补充,施工开始后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的设计问题和参与竣工验收等工作。所以,厦门住宅设计公司仅仅完成设计工作,其他的工作尚未履行就要求全额支付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公司与厦门住宅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涉及合同》;2.厦门住宅设计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4320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为了响应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于2020年7月1日与厦门住宅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公司)委托设计人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承担涉案建筑物结构加固设计工作;第三条:发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向设计人提交建筑工程鉴定报告;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为432000元,*****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的设计费129600元作为定金;第六条6.1.1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本合同第四天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设计;第七条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126900元。对于*****公司应提供给厦门住宅设计公司的建筑工程鉴定报告,因*****公司另行委托进行工程鉴定的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现状况,无法提供符合规定的鉴定报告给*****公司,导致*****公司暂时无法提供建筑工程鉴定报告供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开展加固设计工作。现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公司依法定和约定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民法典》第五百捌拾六条第二款“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由于*****公司支付给厦门住宅设计公司的定金超过总价20%,故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合同解除后,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应返还已支付的款项43200元。综上,厦门住宅设计公司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公司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厦门住宅设计公司辩称,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已依约完成了设计成果并将设计成果提交给*****公司,*****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26900元已转化成进度款。*****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设计成果,*****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设计费43200元。1.合同签订后,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20年7月24日完成了设计成果并通过微信方式提交给*****公司,该设计成果倾注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全体工作人员大量的心血,*****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次进度款(合同金额的50%),但*****公司均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首期支付的129600元合同上虽表述为定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转化为进度款。2.*****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在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多次催促继续按照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的黄文华才告知其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承担泉州新**智慧物流园电商仓库结构加固设计工作,*****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3.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更与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无关。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完成设计方案只需案涉建筑标的物的基础数据资料,该资料*****公司也现场复核了相关数据,因此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提供鉴定报告并不影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退一步说,*****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有资质的机构不只有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家。4.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设计成果,并提交给*****公司,*****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在反诉状提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无稽之谈,其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厦门住宅设计公司返还设计费43200元。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涉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20年7月1日,*****公司与厦门住宅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承担泉州新**智慧物流园电商仓库结构加固设计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公司应向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建筑工程鉴定报告;其他与本工程有关资料。合同第四条约定,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应向*****公司交付结构加固设计施工图8份。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为432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30%定金即129600元。合同第6.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合同第6.2.5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
2.合同履行中,*****公司已支付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款项129600元。
根据双方的争执,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厦门住宅设计公司与*****公司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本案建设工程系结构加固设计,应以原建筑物结构符合规定质量为基础,故双方在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公司应向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提交建筑工程鉴定报告是必要的,该建筑工程鉴定报告是厦门住宅设计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构加固设计的前提,而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提交的《结构改造加固设计总说明》二“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应根据*****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装修图”,进行新增结构设计及原结构构件加固设计。”亦说明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实施的设计工作需依据*****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鉴定报告,但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提交的《结构改造加固设计总说明》二中的“检测报告”为空白,至本案辩论阶段亦未举证证明其系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鉴定报告实施设计工作,且*****公司否认尚未向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提交相关的建筑工程鉴定报告。另,从厦门住宅设计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录音文字”说明双方对于设计要求尚未达成一致补充意见,厦门住宅设计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设计图纸应为草案图纸,且从建筑工程设计图纸具有的智力性、规范性、专有性,结合合同第四条约定“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应向*****公司交付结构加固设计施工图8份”及对合同第6.2.1条、第6.2.5条约定内容的理解和通常的交付习惯,设计成果图应以书面纸质的规范形式作为交付方式,但双方并未特别约定以微信方式作为设计成果图的交付方式,故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尚未向*****公司交付正式图纸。综上,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并已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及案涉合同第7.1条约定,现*****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请求*****公司支付其余设计费302400元及逾期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2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定金部份为86400元,该部分定金根据案涉合同第7.1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不予退还,*****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款项43200元(129600元-86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为预付款项,该部份款项因厦门住宅设计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该部份款项不予返还,故*****公司请求厦门住宅设计公司返还该部份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解除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涉及合同》;
三、驳回*****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2981元,由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昌演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炜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