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

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9行初146号

原告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28号亿宝大厦10层北面。

法定代理人苏韩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余丽香,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2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恩,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立琴,女,系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陈元培,总经理。

原告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请撤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9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发展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余丽香,被告城厢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林、林立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济发展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9日,其向被告城厢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019年8月12日,被告作出莆城政行复不受(2019)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不予受理决定》)。《6号不予受理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厢区住建局)向经济发展公司发送的函件要求经济发展公司暂停、重新招投标等行为,系城厢区住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该行政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实际造成损害。原告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系被告的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受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遂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城厢区政府作出《6号不予受理决定》;2.责令被告城厢区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受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城厢区政府负担。

被告城厢区政府辩称,其系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相关行政复议权限,所作出的《6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于2019年8月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城厢区住建局向第三人经济发展公司作出的上述文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且原告已就莆城建函(2019)123号《复函》向城厢区住建局申请行政复议,城厢区住建局已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再对《暂停招标通知》、《恢复招标通知》进行复议申请,本质上也属于重复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上述复议申请。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6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申请复议的内容为:“l.撤销城厢区住建局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莆城建(2019)60号《关于暂停莆田市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整村改造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暂停招标通知》)。2.撤销城厢区住建局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莆城建(2019)213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顶墩一一下黄片区整村改造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恢复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恢复招标通知》)。3.撤销城厢区住建局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莆城建函(2019)123号《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经审查,城厢区住建局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复函》是对其作出的《暂停招标通知》和《恢复招标通知》的延续,《复函》系城厢区住建局最终的处理意见,也即第3项复议内容实际包含了第1、第2项复议内容。首先,《暂停招标通知》、《恢复招标通知》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其次,《复函》作为城厢区住建局最终的处理意见,原告已就此向城厢区住建局申请行政复议,城厢区住建局已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被告对该重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最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莆田市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整村改造项目勘察设计项目已被重新招标并已由中建海峡发展有限公司中标。鉴于已发生新的招标行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目的实质上已得不到实现,也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若认为新的招标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进行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但是,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应当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否则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将不具备诉的利益的事项纳入诉讼程序,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元祥

审 判 员  杨礼崧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玉芳

书记员阮雁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