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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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3民初2361号
原告:广西博白县龙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龙潭镇茅坡村(博白县龙潭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MA5N9QGQ1G(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广西元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锦绣丽都二期(锦绣天玺)7栋A**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MA5L06PY9A。
原告广西博白县龙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益公司)诉被告***、广西元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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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元元公司共同偿付原告混凝土款16654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且两被告之间负连带的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元元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广西元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广西元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博白县龙潭镇那薄村小学围墙工程等十八个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建设。签订《协议书》后,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月结,逾期付款按总欠款的日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在建设龙潭二中工程中,被告***是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广西元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两被告承建的龙潭二中等项目工程,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66540元,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原告龙益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元元公司信息登记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混凝土购销合同、交底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4.协议书,证明被告元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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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告***签订工程发包的合同事实;5.结算单,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元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答辩也不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原告龙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购销混凝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的三条约定有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该条第2款约定:“需方不按期付款,供方有权就逾期天数按欠款总额每日收取需方3%的违约金直至**所欠货款”。2021年4月30日,原告龙益公司与被告***对买卖的混凝土进行对账,结算出被告***欠下原告龙益公司混凝土买卖款166540元。原告龙益公司从被告***的手机照片了解到被告***与元元公司签订有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元元公司将博白县龙潭镇那薄村小学围墙工程等18个项目发包给被告***。此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元元公司是合同当事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龙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龙益公司与被告***对混凝土购销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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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已经将违约金调低到每日万分之三,对此,被告没有应诉提异议,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予以采纳。被告元元公司不是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仅从被告***的手机照片来源了解到被告***分包元元公司承包工程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元元公司委托被告***代为采购材料的事实,也达不到构成表见代理法定标准,因此,原告以元元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主张承担混凝土货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货款166540元给原告广西博白县龙益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赔偿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博白县龙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以1665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从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博白县龙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3630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原告广西博白县龙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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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