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928民初228号
原告:五寨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地址:五寨县某某镇南大街镇政府大门西1号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寨县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新能源(五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某某乡某某村华润乘风岭风电场。以下简称某某五寨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
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654423644,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中路11号。以下简称甘肃兴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五寨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某某新能源(五寨)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寨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被告某某新能源(五寨)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五寨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租用机械租赁款58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五寨县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五寨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挖机、压路机等工程机械,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为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某某新能源(五寨)有限公司承包华润五寨项目主体施工开挖土方,双方约定租金按日计算,前期各被告能按期结算租金,后期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机械租金,后期原告为被告进行厂区路面硬化、升压站地板砖、楼梯铺贴等工程,租期及工程结束被告***与原告五寨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于2021年3月26日确认数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双方确认自2020年开始到2021年3月26日共欠原告机械租金95万元,***确认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七次给付原告37万元,剩余58万元一直推诿,时至今日,各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机械租赁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五寨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声称的情况不是事实。
原告起诉状中声称“被告***为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某某新能源(五寨)有限公司承包华润五寨项目主体开挖土方和后期原告为被告进行场区硬化,升压站地板砖铺贴等工程”不是事实。事实是答辩人从未将原告声称的工程项目分包给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答辩人与其也没有联系。
原告声称的工程项目可能属于答辩人总包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承包范围。原告与答辩人总包单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履约,原告声称的工程项目都是答辩人总包单位完成,答辩人已付清其工程款不欠付其费用。
答辩人的总包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答辩人申请将相关工程分包给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个人,答辩人也不了解三者之间具体情况,答辩人的总包单位是否分包转包,具体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明。
二、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1.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答辩人与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联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
2.从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和证据看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费,原告租赁费主张不适用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资格。
原告主张的人工费部分最高法院判决已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原告身份属于施工班组身份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
3.退一步讲假设法院查清原告人工费部分的情况认定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法院应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需要查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转包,其是否属于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原告费用这一基础事实情况下,原告才有权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
4.再退一步讲假设法院查清了原告人工费部分和租赁费部分的工作确实对华润五项目进行了施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将案涉工程分包转包,其欠付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原告费用,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等情况下。答辩人也没有支付原告诉求的义务。因为依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答辩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答辩人不欠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答辩人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5.依据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角度原告对答辩人不具备债权代位权资格。《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依据民法典和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看行使债权代位权的资格是怠于行使到期的债权为前提条件。答辩人已付清合同款,不欠付总包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更不涉及债权到期问题。
即使假设法院查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他诉讼当事人合同款,答辩人也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目前答辩人与总包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正处在工程结算阶段,双方的结算款没有确定。据答辩人单方测算目前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答辩人费用。这也是目前总包单位结算不积极的原因。
三、答辩人身份是大型央企,已按合同履约,答辩人的费用都是国家财产,如承担依法不承担任何费用,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且影响法院本地的营商环境。
四、诉讼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本案承担责任方承担,答辩人没有责任,不承担任何诉讼费。
综上,原告向答辩人的各项主张,即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和事实依据。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五寨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营业执照一份、投资人身份证明、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机械租赁事实;3.欠条一支,证明欠款事实和数额;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的事实。
被告某某五寨公司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华润公司不是当事人,租赁合同是和甘肃兴城公司签署的,与华润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欠条是***打的,租赁合同签署后为何不是甘肃兴城公司打欠条,是否为甘肃兴城公司授权***打的欠条,欠条中租金及人工费95万元,人工费是什么费用,原告说已经给付37万元,是如何给付,没有提供任何凭据,华润不是当事人也不清楚。证据4,华润公司不是当事人,不发表意见,请法庭核实。
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某某五寨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某某五寨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4份合同,证明可能案涉工程某某五寨公司只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明进度款付款方式,承包范围,如其转包和分包的违约责任,证明承包商的施工质量及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文件规定时,业主有权将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程量切除,另行委托给其他承包商,该另行委托的工程价款从合同价款中扣除;证明合同暂定总金额是38744493.25元;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到签约合同价97%不再支付,竣工结算后再依据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支付。2.、结算凭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笔合同款申请支付审批单,吊装补偿的工作联系单,证明总承包单位只完成双方合同工程的36452363.49元工程量。3.某某五寨公司支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回单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明某某五寨公司已支付35365764.5元,支付比例是97%。总包单位开票金额是36452363.49元,与其完成工程量一致。某某五寨公司不欠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4.某某五寨公司给总包单位发的加快尾工和消缺的函和签收回执,证明总包单位尾工和消缺工程一直未开展,某某五寨公司多次催告总包单位开展尾工和消缺工作。5.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合未按合同完全履约,某某五寨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另委托合同,另委托合同总金额4840591.02元,这些费用某某五寨公司都需要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原告质证,证据1合同当事人不是原告,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依法认定,但某某五寨公司工程款还有3%没有支付;证据2、4、5原告没有参与,不予质证,证据3不予认可。
被告甘肃兴城公司、***未到庭也未质证。
被告甘肃兴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待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22日原告与甘肃兴城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份,合同约定:“甘肃兴城公司租用原告压路机一台,沃尔沃60挖机一台,沃尔沃290挖机一台,压路机与沃尔沃60挖机租期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甘肃兴城公司施工结束时止,以甘肃兴城公司要求结束时间为租期期满。290挖机根据甘肃兴城公司施工要求按日结算。租金的计算及付款方式,压路机租金24000元/月(含税),沃尔沃60挖机租金为22000/月(含税),290挖机每日3500元(不含税)”。原告称,合同上约定租用一台沃尔沃60挖机,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租用了两台沃尔沃60挖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甘肃兴城公司指定的韩家楼乡杨家庄村华润乘风岭项目干活,其中压路机在该项目升压站厂区的内部办公楼、综合楼、设备楼、继保室的地基夯实,还有厂区内部路面路基的夯实,沃尔沃60挖机厂区内部办公楼、综合楼、设备楼、继保室的地基挖掘、室内回填,最后厂区内部的路面平整。290挖机风机的地下线槽挖掘,土方回填。期间,***让原告找工人做华润风电办公楼的地板砖、楼梯板、卫生间墙砖、晾衣架墙砖、综合楼大理石、灶房、厨房等所有的地面地板砖铺设工作。机械一直干到2021年3月23日,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为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即“华润五寨项目,***2020.4开始,在华润五寨风电项目,机械租用费及人工费,共计95万元,大写玖拾伍万,欠款人:***,2021.3.26”。被告***打下欠条后,***给付原告人工费37万元,现实欠58万元租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给付。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某某五寨公司将五寨韩家楼50MW风电项目主体施工1标段工程发包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与甘肃兴城公司。
庭审后,本院经向甘肃兴城公司电话询问,***系甘肃兴城公司在五寨韩家楼乡华润项目上负责干活的。
某某五寨公司已将97%的工程款已给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兴城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给被告甘肃兴城公司提供了机械并已经在案涉项目上进行了工作,被告甘肃兴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视为其自愿承担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兴城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五寨公司作为总发包单位,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甘肃兴城公司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五寨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租金58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五寨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