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2民初4178号
原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200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海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654423644,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民主西路9号第1**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市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2N721,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25号1号楼2**21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市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中国人民解放军31668部队保障部驻**部队室外管网综合整治项目转包给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后,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2022年8月11日,原告与黄全得、贾四辈经***介绍从事案涉工程的清理室外给排水管道泥巴、砌墙等工作,约定每日工资300元。同日,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收取三人的身份证并安排食宿。2022年8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清理工地室外给排水管道中的泥巴时,管道凹槽上方的水泥墙突然掉落,砸到原告身上,导致其腰部椎体和手指骨折。事故发生后,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等将原告送往941医院救治,相关医疗费也由其支付完毕。后二被告拒绝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赔偿事宜,西宁市人社局工伤科也以原告劳动关系不明为由不予认定工伤。2023年5月30日,原告向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27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此案,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了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法分包关系。2.原告与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且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原告应明确。3.原告滥用诉权,增加被告公司诉累。4.原告各项诉求与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事后第三人就事故也已进行赔偿,原告以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讼,属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审查立案时是劳动纠纷,实际用工与发放工资均与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试图以民事诉讼变更行政行为的方法是错误的,与实际情况和适用法律不符。3.法院不应进行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应裁定驳回本案。
第三人***述称,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砌砖、抹灰、垫层这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找原告等人具体从事劳务作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概况牌,欲证明:1.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二、劳务合同、**律师与***的通话录音、工资结清承诺书,欲证明:1.***是代表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劳务合同》;2.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砌墙、抹灰、打垫层、浇筑盖板等工作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所受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在工地从事的砌墙、抹灰工作,为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与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四、***在工地现场受伤照片、考勤表,欲证明***与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与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第二点无异议;对证据二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需与原件核对,认为通话录音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要求,内容中有引导性发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工资结清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只是针对工资结清及金额的陈述,根据承诺书最后一段内容,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认定照片显示的是案发现场,无法客观反映照片显示内容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应由第三人进行确认,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经第三人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点证明方向无异议,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工资结清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向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由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发到工人手中,第三人与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尚未结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劳务承包合同,欲证明:1.2022年7月15日二被告就案涉工程劳务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承包给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与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劳务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法性存在瑕疵,证明方向予以认可。被告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劳务承包合同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第三人***对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
被告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安全生产协议书,欲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相应安全培训,明确了施工过程中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问题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结算单四张(包括附件),欲证明:1.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已进行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与承诺书金额一致;2.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医疗费经第三人签字认可。
三、一次性补偿协议、照片,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客观实际的劳务关系,才有了一次性补偿的情形,原告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并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款。
证据四、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欲证明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务资质,二被告之间系合法分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可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但该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免除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持异议。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通过协商的方式保障了自己的权利义务。第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结算单内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劳务合同,被告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并无原件,但对其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应当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律师与***的通话录音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资结清承诺书,被告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及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以本院认定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驻**部室外管网综合整治项目的施工方。2022年7月15日,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驻**部室外管网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建筑范围内的劳务施工承包给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砌砖、抹灰、垫层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第三人***。2022年8月11日,原告通过***前往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工作,每日工资160元,2022年8月1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后原告未再前往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工作。2022年9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按照乙方要求,甲方愿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取钢针费用等合计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另加72467元(柒万贰仟肆佰陆拾柒元);付款时间及方法,现金10000元,医疗费72467元,汇入银行卡30000元,汇入日期2022年9月13日;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2023年5月30日,原告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6月2日作出宁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276号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双方是否存在用工合意,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承包给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系***安排原告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工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用工合意,也无法体现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明确原告工资由其进行发放,原告与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部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应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要求被告青海辰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具体,并不具有可执行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