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922民初2360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12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南江县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定区学院路7号弘彧大厦10层1002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5467123H。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生于1980年11月13日,住湖北省宣恩县,系京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370829T,系京P×××××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维科技公司、***、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857.69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1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摩托车维修费1620元,共计9597.6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3日,被告***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行至南江县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搭乘***的川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2019年1月3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本次事故中京P×××××号车的所有人是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和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不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又拒绝赔偿,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维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已经向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问题,答辩人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应赔偿,医疗费应以医院开具的正式收费收据为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标准过高,且需要被答辩人提供证据支持;摩托车维修费需被答辩人提供正式维修发票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在本次诉讼之前,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本次事故中两受伤者均起诉,要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部分理赔,对本案诉讼费不应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原告需提供票据原件及病例证明。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际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减;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医嘱且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不予认可;护理费,认为原告要求支付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供医嘱、护理费实际开支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修理费,需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行驶证,证实所有权人为原告,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被告***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由南江县东榆镇方向至南江县南江镇黄金大道桂花园小区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至南江县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的搭乘有***的由南江县城至黄金首府方向行驶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车祸后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卧床休息,院外继续治疗,开支医疗费4857.69元。原告***所有的川Y×××××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开支维修费1620元。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四维科技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下垫付事故另一伤者***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驾驶四维科技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四维科技公司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就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4857.69元;误工费1300.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1170.00元(9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00元(20元/天×13天);摩托车维修费16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合理损失共计9597.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造成***受伤已另案提起诉讼。***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计算如下:医疗费23513.65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00元);误工费108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因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按两案受害者损失比例予以赔付。本案原告***及另案***应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分配方案如下: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1802.28元、另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8197.72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24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16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3219.64元。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92.28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19.6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医疗费485.77元,由被告四维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92.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19.64元;
三、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85.7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支付原告***9111.92元;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85.7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