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京民申3995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秀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秀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维公司)、被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原审被告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立得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秀友公司申请再审称:1.四维公司向秀友公司提供的16Q2地理信息数据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秀友公司未侵犯四维公司著作权。2.根据《合作协议》,秀友公司有权将四维公司提供的电子地图数据所编制而成的电子导航地图提供给奇虎公司使用,只要秀友公司未向奇虎公司提供四维公司电子地图数据,即不应认定为超出使用范围。3.秀友公司、奇虎公司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秀友公司仅仅向奇虎公司提供了栅格地图瓦片形式的电子地图服务,并未提供任何四维公司所主张的原始电子地图数据。二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秀友公司向奇虎公司提供四维公司所主张的电子数据的情况下,通过推断的方式径行认定奇虎公司可以调用秀友公司服务器上的原始地图数据,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4.在已有四维公司与秀友公司《合作协议》作为明确参照、且各方明确奇虎公司仅使用秀友公司提供地图两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未详细说明赔偿计算方式的情况下,认定赔偿四维公司1 000万的经济损失,显然远远高于四维公司通过正常许可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秀友公司申请再审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维公司陈述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秀友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具体意见为:1.四维公司对其提供的电子地图享有著作权。秀友公司的渲染、加工只能说明四维公司的电子地图存在改编、再创作的空间,并不能否认四维公司电子地图本身的地图作品属性。2.秀友公司超授权使用四维公司的电子地图,违反了协议约定。3.立得公司应当与秀友公司、奇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二审判决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合理。
立得公司同意秀友公司再审申请。具体意见为:1. 四维公司向秀友公司提供的地图数据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秀友公司未侵犯四维公司著作权。2.立得公司的送审地图也并非四维公司原始地图数据,而是秀友公司经四维公司授权进行编译并因此享有著作权的地图作品。立得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机构,代秀友公司进行报备,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所必须,四维公司对此知悉且认可,故不构成侵犯著作权。3.二审法院认定立得公司就秀友公司向奇虎公司提供地图行为成立共同侵权,并据此判定立得公司成立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奇虎公司同意秀友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地图作品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均为图形作品,具有以图形化的方式反映一定的科学原理、结构等特点。导航电子地图不同于传统平面地图,主要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并利用线条、色彩、图标对筛选信息进行不同呈现,这一过程亦是制图者创作表达的过程。对于导航电子地图,每个图形都有其图形化表达,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图形作品。四维公司的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反映客观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秀友公司关于四维公司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二审法院从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角度,对API的技术含义及互联网地图位置API服务、奇虎公司与秀友公司之间的“最大开放权限”作了通常理解,在四维公司初步举证能够证明秀友公司给予奇虎公司最大开放权限,且难以排除奇虎公司对IP地址为124.202.166.57.服务器可以控制、使用以及奇虎公司360地图网站的POI数据来源于四维公司导航电子地图相关数据的情况下,奇虎公司和秀友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四维公司的相关主张不成立或者真伪不明。故二审法院认定秀友公司和奇虎公司侵害四维公司著作权,并无不当。秀友公司有关未侵犯四维公司著作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奇虎公司与秀友公司约定的在线地图许可使用费数额及秀友公司、奇虎公司使用四维公司导航电子地图的期限,以及因奇虎公司、秀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给四维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等因素,综合确定经济损失为1 000万,数额合理,并无不当。秀友公司有关经济损失数额过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秀友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推翻在先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故其相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秀友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秀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秀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法 官 助 理 施青云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