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8857号
原告:南京优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20号52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优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优格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4976.2元,包括:设施设备损失432800元、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人员返工和安装费22750元、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00000元、赔偿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迟延交付的违约金损失59426.2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原告与江苏民政康复医院签订《江苏省养老服务中心污水处理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采用总承包的方式承包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污水处理项目。该项目为原告全垫资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188523.46元,合同第15.3条约定原告如果逾期交货的,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带领施工队完成土方、垫层、电焊等相应劳务,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总费用90000元,进场支付20%,完工支付70%。原告进场施工了部分后,先后支付了被告31000元的劳务费,期间因发包方要求变更设计暂停施工了一段时间。后发包方确定维持原有设计不变,继续施工。然而,当原告要求被告复工时,被告却向原告要求增加劳务费用,原告表明在没有变更设计、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不同意被告增加劳务费的要求,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复工,但是被告均予以拒绝。因被告拒绝进场施工耽误了工期,业主又多次催促原告尽快完工交付,原告遂找其他工程队进场施工。但被告得知后,声称如果原告让别的施工队进场就将工地上设施设备全部毁坏。原告多次劝说其劳务费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向原告追索,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并在2019年4月15日、6月17日、7月18日等时间多次带人将原告场地中施工器材打砸毁坏,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核算,被告前后三次带人毁坏原告财产的价值432800元。另外,因被告强行阻挠施工的行为,严重耽误了原告的工程进度,以至于原告不能按照与业主之间的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将承担巨额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项目工程是原告全垫资工程,在工程完工前所有的资金均是由原告承担,在工程交付之前施工场地所有的材料设备都是原告所有。被告不仅在做了其中一部分后拒绝再提供劳务,反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再三地破坏原告施工场地中的设施、设备,阻挠原告继续施工,不但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造成原告不能按期交付项目的巨大间接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希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合同权力遭受到原告的侵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停工的原因不是被告,而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不断变更设计,要求停止施工,后因原告的原材料供应不上造成被告数次停工。双方是因为数次停工损失协商不成,导致本案诉讼。3、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尚未依法解除前,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未经双方合理确认,原告就另找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且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有理由阻止施工,为此被告多次报警,警方告知原告在双方纠纷未处理好前不得施工,可原告仍然在继续施工。4、原告诉称2019年4月15日、6月17日、7月18日等时间多次带人将原告场地中的施工器材损坏不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至今尚未依法解除,被告带人进入施工现场没有不妥之处。至于原告场地中施工器材损坏更是无稽之言,被告的工作成果尚未向原告移交,在移交前被告认为工作成果不满意进行拆除,重新施工,没有不妥之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江苏民政康复医院(甲方)与优格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江苏省养老服务中心污水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江苏省养老服务中心污水处理系统,金额为1188523.46元。交货期为乙方接到甲方供货通知后120天内完成施工。交货方式为项目施工完成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及条件为1、乙方接到甲方供货通知,货物运到甲方使用现场,120天内安装调试结束,经使用方验收合格,并通过环保验收后,中标方提交所需单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2、经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3、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优格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建污水池(土方、垫层、电焊等)、简易房等,计价方式:本工程桩内总价共90000元。付款方式:进场支付20%,完工支付70%,余款2018年底一次性付清。
又查明,2019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28日、7月18日、8月23日、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费用结算及阻挠施工产生纠纷报警处理。2019年4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对诉争事宜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书》记录为“主要事实:2019年4月16日,上午10:00左右在敬老院污水工程,项目部***与***为工程款琐事产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此事到此为止,谁再为此事挑起事端,后果自负。2、经协调,***要求支付伍万元,项目部同意支付肆万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3、建议通过相关部门诉讼解决。
庭审中,被告认可在2019年6月14日、7月18日拆除一些设施,维修费用大概150元左右;带走四个阀门,价值150元左右。
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一组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切割原告工地设施,造成原告管道阀门损坏、MBR一体化深化装置、一体化消毒池井圈损坏无法修复。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井圈原本就有破损,根据合同,阀门是其安装的,当时是拆除的,阀门没有损坏;铁板是其割掉的,因为安装有高低。
庭审中,原告举证支付被告劳务费3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确实收到了35000元,但35000元是三间小房子的施工费用,被告仅同意支付31000元,另外4000元是中心医院工程的费用,35000元与污水池没有任何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举证***代开的35000元劳务费发票,证明因被告拒绝施工,原告找***进场施工,***施工部分也被被告损坏,也属于原告直接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因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未解除,原告在未解除劳务合同的同时另找他人施工是违约行为。原告举证23800元物资发票一张,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购买了焊管等材料进场施工,产生费用238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该发票无法证明其购买的物品与本案有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江苏省养老服务中心污水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照片,光盘,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汇款记录,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被告存在财产损害侵权的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其损失举证不足,其仅提供设备的造价表、劳务费发票、物资发票,就将该部分作为赔偿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分析,被告仅损害、拆除部分零部件,而原告就将整体物品价值报损,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照片中物品损坏程度及维修需要,酌定损失为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停工损失及迟延交付违约金损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优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及维修费用2000元;
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南京优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侵害;
三、驳回原告南京优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原告南京优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59元,由被告***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