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6106号
原告:***,男,195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辉,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祥,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优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20号528室。
法定代表人:管政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优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格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辉,被告优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蒋少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8年5月工资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951元(其中2017年法定节假日11天、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12月19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400元,2017年7月份月工资涨至2700元,2017年9月月工资涨至2800元,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污水处理员。2018年5月28日,被告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自入职以来,原告多次于周六、法定节假日加班,有签到表为证,但被告从未发放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优格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中已经包含了节假日和周六的劳务费,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佐证。2、原告自2018年5月后就不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因双方存在纠纷,5月的工资确实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5月28日,故被告同意按2800元/月计算支付原告28天的工资。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污水处理员工作。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400元/月,三个月后为2600元/月、六个月后工资为2800元/月。原告入职后,被告开始按2400元/月向其发放工资,2017年7月开始按2700元/月向其发放工资,2017年9月被告按2800元/月向其发放工资。2018年5月28日,被告通知辞退原告,原告于当日离职。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4月,另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春节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135元。
2018年6月5日,***以优格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6月5日作出宁秦劳人仲不【2018】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7日开始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工资按2800元/月计算28天。另,为证实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均包含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供了2018年3月的工资表及2017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值班人员表予以佐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考勤表、工资表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实发给原告的月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为证实其工资标准,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根据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每月工资均为固定数额。被告抗辩该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并提供了2018年3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虽该工资表分项中含加班工资栏有原告签字确认,但经审查,该工资表中所有员工的应发工资组成项目及数额均一致,特别是加班工资无任何差别,显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告工资标准除两次按约定增长外,其月工资数额均固定,无法定节假日的月份(如2018年3月),与含法定节假日的月份(如2018年2月、4月),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所述的工资中含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值班人员表的记载及曾向原告发放2018年春节加班费的事实,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法定节假日支付加班费的约定,故在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加班费。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持异议,根据考勤表,结合原告签字确认的2017年至2018年春节加班表,本院认定原告2017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3.5天(元旦1天、春节2月28日1天、劳动节半天、国庆节10月3日1天)、2018年4天(元旦1天、春节1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原告月工资标准,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至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3.62元(2400元/月÷21.75天×2.5天×3倍+2800元/月÷21.75天×5天×3倍-13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工资。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2800元/月计算28天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工资2529.03元(2800元/月÷31天×28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优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工资2529.03元。
二、被告南京优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3.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优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伟利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马伊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