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924民初202号
起诉人: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50100680112937H,地址: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七路2号正鑫科技园2号厂房南、北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黎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茂,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2月5日,本院收到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名下的存款等其它财产各享有50%的财产份额;2、判决被告在其占有第三人所享有的50%财产份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清偿债务[清偿债务限额: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原告的应付款56075元为限(包括货款41500元、违约金13488元、案件受理费1087元)];3、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4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判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15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3488元。该判决书于2016年5月4日生效。上述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26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07执66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对(2015)西民二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因***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积极就***名下财产中***所享有的50%财产份额范围内行使其财产处理权,以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然而***却怠于行使其权利,造成对原告债权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依法有权在债权限额范围内,要求被告***在其占有***所享有的50%财产份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清偿债务。
起诉人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2、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执664号执行裁定书;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附件材料。
2018年2月9日,本院经审查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认为起诉人缺少证明***名下存款等其它财产的与诉请相关的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与其诉请相关的***名下存款等其它财产的任何证明材料,没有具体明确应析产的财产范围、数额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容日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