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9民初146号
原告:杨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致(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邱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农民。
被告:中铁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邱某、陈某、中铁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邱某、中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9年4月,第一被告邱某和第二被告陈某承包了第三被告在麟游县××路××段土方开挖工程,第一、二被告雇佣原告车辆在DK292段进行拉挖土方、填土方和拉石渣的拉运工作。2020年7月13日,第一、第三被告委托第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三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3529元。2020年6月24日第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2022年11月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剩余36529元劳务费三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拖欠劳务费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诉讼。现依法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5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5%为标准,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24日为4712.24元),暂共计:41241.24元;2、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辩称,自己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所诉与自己无关,自己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自己只是银川X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己也未给被告陈某授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铁XX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劳务费自己单位不知情,也不清楚该劳务费产生的前因后果,自己单位从未委托陈某与原告进行结算,自己单位也不知晓原告的存在,原告与自己单位无任何关系。二、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的诉请没有足够证据支撑,既无法确定结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劳务费用支付的主体,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在没有将基本事实了解清楚的情况下贸然起诉,将关键主体遗漏,其应当承担相关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杨某车拉运结算单一份;2、转账记录一份,以上证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给被告案涉工地拉运土和石渣,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6529元至今未付,被告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铲车结算单一份;2、麟游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9民初3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实案外人***在被告邱某案涉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因被告无钱支付,由被告陈某出具结算单,后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邱某主动担责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邱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自己没有给陈某授权,自己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自己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被告中铁XX公司针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自己单位并不了解,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邱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铁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具体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1、杨某车拉运结算单一份;2、转账记录一份,虽然被告邱某、中铁XX公司均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邱某、陈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给被告案涉工地拉运土和石渣,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劳务费共计53529元,2020年6月24日被告中铁XX公司通过该公司农民工专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邱某通过谢某向原告转款2000元,现被告邱某、陈某仍欠原告劳务费36529元至今未付,被告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二、对原告提供的1、***铲车结算单一份;2、麟游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9民初3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虽然被告邱某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邱某、中铁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证实对相同类案件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邱某主动担责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依法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
2019年4月,被告邱某和被告陈某在被告中铁XX公司承建的麟游县××路××段组织土方开挖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车辆在DK292段进行拉挖土方、填土方和拉石渣的拉运工作。2020年7月13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杨某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共欠原告劳务费53529元。2020年6月24日被告中铁XX公司通过自己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费15000元,2022年11月被告邱某通过谢某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费2000元,剩余36529元劳务费至今未付。
另查,本院以前处理的相同类案件,均由被告邱某主动担责,被告陈某、中铁XX公司均未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劳务施工,事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此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65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付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邱某辩解的自己与原告无关,自己只是银川X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项欠款自己不愿承担责任之意见,因本院审理的同类型案件均是由被告邱某主动担责,同时被告邱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某虽然在此前本院处理的同类案件均未担责,但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邱某不愿承担责任,且被告陈某也未到庭应诉,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邱某、陈某连带清偿。对原告请求的被告中铁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中铁XX公司与被告邱某、陈某之间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劳务费3652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邱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