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力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4民初4098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仲、廖娟,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平,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映、彭清华,四川筑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力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GDU11F。

法定代表人:杨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映、彭清华,四川筑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显英,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仪陇县/div>

原告***、**、***与被告王传平、四川中力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张显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仲、被告王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映、被告张显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次庭审中,原告追加四川中力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仲、廖娟、被告王传平和被告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映、被告张显英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争议大,本院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仲、廖娟、被告王传平和被告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华、被告张显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撤回了对仪陇县福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临乡政府)、仪陇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磨村委会)的起诉,本院在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68941.46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丧葬费32358.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86697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福临乡政府、金磨村委会依据仪陇县仪委办发(2018)25号文件,在仪陇县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增减项目挂钩”项目。该项目经竞争性谈判后,福临乡政府和金磨村委会将房屋建设及场平发包给被告中力公司,被告王传平作为项目负责人实施项目建设工作。被告王传平签订代建合同后,被告张显英组织民工包括谢和扬进行房屋建设和场平。2019年7月26日12时许,工人们陆续下班去被告王传平安排的就餐点就餐,被告张显英驾驶自己的摩托分批次接送,谢和扬从摩托车摔下后倒地昏迷,被告王传平、张显英未拨打120急救,而是自行组织人员将谢和扬送到卫生所救治,九小时后转院至南充川北医学院救治。因谢和扬的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8日6时15分死亡。综上,被告中力公司将房屋建设及场平转包给被告王传平,被告王传平分包给被告张显英,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传平辩称,1.谢和扬是在下班后离开工地步行50米远的马路边,因搭乘摩托车为保持身体平衡、未佩戴头盔意外摔倒而亡,属于意外交通事故,与所从事的混泥土搅拌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作事故。2.谢和扬和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其与被告张显英存在临时劳务合同关系,我方也不在事故现场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责任缺乏基本劳务合同前提。3.案涉工程属于农村自建低矮房屋本无需建筑资质,但承建方仍有符合条件的建筑资质,案涉混泥土搅拌劳务工作也不需要建筑资质,我方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工地工作上没有产生安全事故,也不应当因未发包给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4.我方与被告张显英事前提供了安全生产工具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事中进行了非常及时的抢救和垫付医药费,事后又垫付了丧葬费,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我方不再需赔偿。5.本案无论适用侵权责任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原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方理解原告维权的心情,但希望原告搞清楚法律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力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传平的答辩意见。公司不存在发包给被告王传平,被告王传平是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谢和扬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谢和扬的死因也不是因为工作引起的,是下班后死亡的。

被告张显英辩称,谢和扬不是从我摩托车摔下致死的,他离摩托车还有40-50厘米远,而且车子还没有打火。出事后,有打120电话,急救车不识路未赶到,工地上的车送谢和扬去的马鞍医院,后又送去南充的医院进行抢救。我垫付了25000元给原告方,我没有责任,谢和扬是自己来干活,在被告王传平处挣钱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被告中力公司(乙方)与仪陇县金磨村挂钩项目建房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仪陇县金磨村土地挂钩项目聚集点农户建房及场平项目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仪陇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经仪委办发[2018]25号文件批准建设;甲方按照仪陇县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相关政策在村内组织村民自建住房;该项目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由乙方承建;项目名称:聚居点场地平整和聚居点农户房屋建设;建设地点:福临乡金磨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尾部甲方有六村民签字捺印,乙方有被告中力公司公章及法人或者委托项目负责人被告王传平签字。

2019年7月26日12时许,谢和扬下班后步行至离搅拌机大约50米处村道公路,准备搭乘被告张显英驾驶的摩托车去村民蔡成中家就餐,身体后仰倒地受伤。事发时,摩托车驾驶员被告张显英、谢和扬均未佩戴头盔。

同日12时30分,谢和扬被送往福临乡卫生院门诊治疗,随即13时53分送入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7时55分出院后,于20时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临床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右侧小脑、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3、原发性脑干损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5、脑室出血;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骨多发骨拆;8、呼吸循环衰竭;9、创伤性湿肺;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7月28日6时15分谢和扬无自主呼吸,宣布进入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右侧小脑、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伤肿形成)。其中,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941.46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63464.32元。被告王传平已向三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张显英已向三原告支付25000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王传平向福临乡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作出《不做尸检承诺书》,说明谢和扬系从被告张显英摩托车摔下致伤而亡,承诺同意不做尸检。同日,仪陇县福临乡人民政府向南充市殡仪馆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原告方及被告王传平、被告张显英对谢和扬死因无异议,承诺同意不做尸检,准予火化,该证明有仪陇县公安局派出所加盖的公章并签署“属实”。

被告王传平提供的与被告张显英及其家属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马某、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张显英承包的混凝土,打混凝土工具系张显英所有,谢和扬系受张显英雇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谢和扬搭乘张显英摩托车去吃饭脚未翘上车就摔倒,刘某和蔡成中出庭作证证实作工人无固定吃饭地点,工人自己联系吃饭地点,自己给饭钱。谢和扬搭乘地点是斜坡路面,该村道公路位于谢和扬参与修建的房屋后方,是货运车的必经之路。

另查明,1、原告及被告张显英称谢和扬系王传平雇请,均未提供证据证实。2、谢和扬生于1963年10月20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分别系谢和扬的配偶、儿子、女儿。3、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居住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房屋租赁合同系谢和扬之子即原告**签订,租赁期间在14年9月至15年9月。

本院认为,仪陇县金磨村挂钩项目建房委员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力公司,被告中力公司及被告王传平在代建合同上有签章、签名,同时被告中力公司认可被告王传平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传平为案涉工程转包人,故本院认定被告王传平系被告中力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

被告王传平系被告中力公司项目负责人,故被告王传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归属于被告中力公司。被告王传平提供的与被告张显英及其家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张显英自带工具及雇请工人谢和扬在案涉工程打混泥土,原告和被告张显英未提供证据证实谢和扬系王传平雇请,本院认定被告中力公司与被告张显英之间构成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谢和扬系受被告张显英雇请。从本案谢和扬的医院诊断记录反映,其受伤严重并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该伤应为多次碰撞所致,自己摔倒不可能存在这一结果,因此本院认定谢和扬系从被告张显英的车上摔倒致伤。

被告王传平作为被告中力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被告中力公司将案涉项目打混凝土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显英,农村住房建设对打混凝土工作无相关资质要求,被告中力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和扬在完成上午的工作后,搭乘被告张显英的摩托车就餐,属于工作的延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张显英,本身具有安全管理责任,明知搭乘摩托车者未佩戴头盔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合适的安全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有效的防止或减小损害的发生,被告张显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和扬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作为成年人,应对施工安全有比较谨慎的处理,但其却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在明知没有戴头盔、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然搭乘摩托车,并导致事故发生,谢和扬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7,405.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20元/天×2天=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30元/天×2天=60元;

(5)谢和扬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居住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房屋租赁合同系谢和扬之子即原告**签订,租赁期间在14年9月至15年9月,无法证实谢和扬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基本脱离农业生产,故本院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基数的理由成立,计算年限为20年,即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13,331元/年×20年=266,620元;

(6)丧葬费:64,717元/年·人÷12月/年×6月=32,358.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

(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以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417,744.28元。

综上,结合死者谢和扬、被告张显英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张显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8,872.14元,余下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从被告张显英应承担的208,872.1元中扣减其已垫付的25,000元后,被告张显英还应向三原告赔偿183,872.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一、被告张显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83,872.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9.8元,由原告***、**、***负担8,036.8元,由被告张显英负担4,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芝蓉

人民陪审员  唐 杰

人民陪审员  彭文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