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力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中力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4民初303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体雄,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全,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义,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力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GDU11F
法定代表人:杨敏,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虹霖,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住,住四川省仪陇县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周全、四川中力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鑫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雄、被告周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义、中力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虹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除被告中力鑫达公司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建修村道路路基工程款167853.4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日止;同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力鑫达公司中标取得修建杨桥镇龙颈村至五块石村村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周全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因杨桥镇龙颈村村道路路基工程属原告先前垫资修建,2017年11月15日被告周全与原告就原告出资修建的路基工程款一事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周全在路面硬化前将涉原告完成路基部分路段的村民自筹资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周全开始实施路面硬化工程后,原告要求其支付遭无理拒绝,被告方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实属违约。为使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全辩称,签订协议属实,协议中约定的案涉路段为“约一公里”,建成后实测为848米,群众集资为一公里80000元,只能按实测长度给原告折算后支付。被告并未违约,因为前期集资款并未拨付,加之后来原告多次阻拦施工,违反约定,被告才未向其支付该款。
被告中力鑫达公司辩称,公司是通过招投标取得的该项目,关于中标前被告周全与原告的协议,公司不了解相关情况。被告周全与原告私下签订的协议对公司无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被告周全与原告***签订协议,就杨桥镇龙颈村村道公路前期***以个人名义修建的杨桥镇龙颈村至五块石路段约1公里长度的路基遗留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周全在后期修建过程中,只领取国家补助资金,将该路段所涉“村民自筹资金”支付给原告,金额的标准为“在最终中标价的基础上除去国家补助资金外村民自筹资金”,支付时间为“该路段在硬化路面前”,原告不得阻拦施工并处理完善好该路段前期修建过程中的债务和纠纷。2018年1月29日,被告中力鑫达公司中标取得杨桥镇龙颈村村道公路建设项目,2018年2月18日,仪陇县杨桥镇龙颈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力鑫达公司签订道路硬化合同,村道公路硬化总长6.5公里,中标合同价为240.5万元(该资金全部为国家补助资金,已修建路基土建部分折抵群众筹资),被告中力鑫达公司与被告周全签订“材料供销合同”,由被告周全负责该村道公路硬化中的所有需要的混凝土并包含运输和铺装。后因路基无法达到硬化公路路面要求,被告中力鑫达公司与龙颈村村委会就中标路段路基扩宽、软基换填、降陡等增加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工程价款52万元。龙颈村村委会负责人证实,案涉村道公路硬化过程中,群众自筹资金为52万元(共6.5公里,以每公里8万元标准筹集),原告***、被告周全均对每公里自筹8万元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周全均认可的杨桥镇“村道公路综合现场验收记录表”,证实原告***与被告周全协议中约定路段中的“约1公里”经竣工验收实测为848米。对案涉路段的硬化开始时间,被告周全自认是2019年5月15日,原告***表示大概是这个时间,但对具体硬化时间不清楚,但认可2019年5月底经过该路段时尚有几十米未完成硬化。被告周全承认自己为案涉村道公路实际施工人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权益受益人。
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川合立达价报字(2018)第637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该鉴定书对仪陇县杨桥镇龙颈村二组至石佛乡龙金村八组共1337米道路的工程造价认定为2244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周全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周全对原告***实施了案涉村道公路部分路段的前期土建施工是明知的,对自己承揽工程的部分预期收益(即群众自筹部分)支付给原告***是自愿的,被告周全的行为是对自己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该“协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从被告周全处应得的群众自筹资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依照“川合立达价报字(2018)第637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算出1公里为167853.40元,但该鉴定金额是对工程造价的核算,与被告周全享有权益的群众自筹资金不是同一性质。依照协议约定“甲方(即周全)在最终中标价的基础上除去国家补助资金外村民自筹资金由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即被告周全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仅限于中标价中的自筹资金,本案所涉村道公路的最终中标价292.5万元减去国家补助资金240.5万元后村民自筹为52万,折算到每公里即8万元。庭审中查明“协议”涉及的“约1公里长度”路段,最终实际硬化验收长度为848米,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全应向原告支付67840元(80000元/公里x0.848公里),原告主张按1公里167853.4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周全是否违约,因协议中对被告周全应向原告支付的“村民自筹资金”的具体金额约定不明,路程长度不确定,造成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双方都未积极依据协议对金额进行明确,由此导致的延迟支付不能认定为“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全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酌定被告周全自道路硬化之日即2019年5月15日起以67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金融改革用语发生变化)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力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全签订《协议》发生在中力鑫达公司中标之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全签订《协议》时有任何代表被告中力鑫达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周全签订协议时存在让原告误解其代表中力鑫达公司的情形,故被告周全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对中力鑫达公司无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力鑫达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7840元及利息(利息以6784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38元(主张超过受保护金额部分),由被告周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胡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