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3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山东鸿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山东鸿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哈泰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山水大厦****-690(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路北凯元热电厂东邻/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哈泰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泰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环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2.撤销(2020)鲁149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3.撤销(2019)鲁1491执1026号执行裁定书;4.解除一审法院对G022等五个车位的查封;5.一、二审诉讼费由哈泰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2019)鲁1491执10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查封的是被执行人鸿创环保公司名下的财产,但事实上月亮湾小区的G022、G023、G024、G026、G027五个车位没有登记在鸿创环保公司的名下,也没有预告登记。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故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以在相关机关的登记为准。”按照一审判决的说法,鸿创环保公司没有取得案涉五个车位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查封错误。***请求撤销该五个车位的查封裁定和判决,依法解除查封。
哈泰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的上诉请求。
鸿创环保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鲁149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德州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月亮湾小区G022、G023、G024、G026、G027五个车位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哈泰克公司承担。
一审时,***提交证据如下:一、(2020)鲁1491执异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涉案五个车位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491执异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执行异议。二、房产转让证明,证明2017年3月10日鸿创环保公司将位于月亮湾小区7号楼20个地下车位(包括涉案五个车位)转让给***,***对涉案五个车位享有所有权。三、证明及收条一份,证明鸿创环保公司向月亮湾小区开发商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位于月亮湾小区7号楼20个地下车位(包括涉案五个车位)转让给***,该证明原件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且内容也已知悉,因此***对涉案五个车位享有所有权。四、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7年3月31日,鸿创环保公司改名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哈泰克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没有其记载的析产协议作为支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三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491执10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月亮湾小区G022、G023、G024、G026、G027五个车位。2020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49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2017年3月10日,鸿创环保公司与***签订房产转让证明,约定将包含涉案的五个车位在内的房产、车位等转让给***,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房产开发商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产开发商已知转让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故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以在相关机关的登记为准。本案中,***虽与鸿创环保公司签订了转让证明,并通知了开发商,但开发商并非法定的登记机关,而***所提交的证据中亦不能证明其就涉案车位在相关机关进行了登记,故***并未取得涉案车位的所有权,对涉案车位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中的停车位作为附属于商品房的一种财产,其设立、变更、转让理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虽与鸿创环保公司签订了车位转让证明,但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使案涉车位没有登记在鸿创环保公司的名下,***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取得了案涉车位的产权,故其请求撤销该五个车位的查封裁定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