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剑波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剑波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8601民初12号 起诉人:湖南剑波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株洲车辆段长东站修所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3月9日,本院收到湖南剑波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湖南剑波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材料费、标识牌安装费共计125054元;2.判令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6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0.35%计算,从2020年5月29日计算至2022年2月18日,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轨道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需要,向起诉人采购线路标识牌,双方签订《线路标识牌买卖合同》。2020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车辆段标识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轨道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车辆段标识牌安装工程交由起诉人施工。后因工程需要,起诉人增加供应部分标识牌。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但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合同款。起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七)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和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所涉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轨道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并非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亦非铁路设备、设施,起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起诉人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线路标识牌买卖合同》《车辆段标识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南剑波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