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1民初2557号
原告:北京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机房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北京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机房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北京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1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