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初字第028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添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25层2524号。
法定代表人:张丕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治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充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三段209号。
法定代表人:蒲道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路500号城建国际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MARKUSWEINSEISS(马克思)。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添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被告北京首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第三人西充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西充教体科局)、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德瑞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做出
(2015)成民初字第028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德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德瑞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民辖终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德瑞公司的上诉。随后,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添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杨峰,德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彬,首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西充教体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美联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添瑞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德瑞公司、首信公司连带支付添瑞公司完成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项目应得的价款26876424.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德瑞公司、首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添瑞公司与德瑞公司签订《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项目专用合同》(以下简称《专用合同》),约定采取全包干制的方式由添瑞公司负责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项目所有的工程设计、施工图制作、穿线、材料、设备的供应和安装、系统调试、检测、组织并协调竣工验收和保修等全部工作。签约后,添瑞公司按照《专用合同》及附件的要求履行义务,由于采购设备不符合西充教体科局的要求被拒收,给添瑞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并致工期延误。随后添瑞公司、德瑞公司先后在2014年7月20日、2015年1月21日签订《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项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及《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项目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将合同总价调至3050万元,其中质保金140万元。在签订《补充合同二》后,添瑞公司从西充教体科局得知,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项目的合同总价为5000万元,西充县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项目总金额为49118301元。项目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建设,出租人为美联信公司,承租人为西充教体科局,供应商(卖方)为首信公司。2014年1月7日西充县教体科局与美联信公司签订《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总价为5000万元。2014年1月15日美联信公司、首信公司及西充教体科局签订《购买合同》,约定首信公司按合同附件提供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设备,负责设备的运输、包装、交货、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美联信公司向首信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5000万元。2014年1月20日,西充教体科局、首信公司、德瑞公司签订《设备安装、调试、维护服务合同》,约定首信公司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部分卖方义务,即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由德瑞公司承担。但首信公司并未提供设备,未负责设备的运输、包装及交货,德瑞公司也未承担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及维护义务。首信公司和德瑞公司通过《专用合同》将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卖方义务全部转移给添瑞公司承担,对此西充教体科局明知且未提出异议,首信公司在知道全部卖方义务均由添瑞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亦未提出异议。德瑞公司在与添瑞公司约定合同价款时隐瞒了项目总价为5000万元的客观事实,加之添瑞公司没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类资费计算经验,使添瑞公司与其约定了3050万元的合同包干价(含质保金140万元),未履行义务的德瑞公司和首信公司获得了高达1950万元的不当利益。现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工程早已投入运行,但添瑞公司仅收到1815.1万元价款,扣除质保金140万元及德瑞公司代付的3572575.8元,添瑞公司应当获得余下的26876424.2元,通过德瑞公司将其义务全部转移给添瑞公司的首信公司应与德瑞公司一起连带承担支付义务。
德瑞公司答辩称,双方应当严格按照《专用合同》的约定履行,德瑞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添瑞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等。请求驳回添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信公司答辩称,首信公司与添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添瑞公司要求首信公司与德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添瑞公司获得的利益应限于其与德瑞公司的约定,不能依据购买合同主张设备款等。请求驳回添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充教体科局陈述称,首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到货设备与品质规格技术性质不符,西充教体科局多次向首信公司、德瑞公司提出整改意见,至今未整改合格,还有许多产品未到货。德瑞公司未经西充教体科局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擅自转让给添瑞公司是违约的。
德瑞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添瑞公司支付违约金6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德瑞公司与添瑞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二》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达到初验合格要求,2015年2月5日前收到项目的终验报告,若德瑞公司无法按时收到该终验报告,违约金为每日项目总价的千分之二(从余款中扣除)。双方同时约定,德瑞公司自行采购的全部费用(扣款时需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和付款凭证)均由添瑞公司负担,从余款中扣除,德瑞公司费用5万元从余款中扣除等。合同签订后,由于添瑞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项目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5日前收到终验报告。2015年10月21日西充教体科局出具了《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建设项目终验整改意见书》,该项目至今未取得最终验收报告。根据《补充合同二》第二条“付款金额及方式”第2款第③项的约定,德瑞公司应在西充教体科局出具终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添瑞公司712.19万元,而根据德瑞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及自行采购、代付金额,扣除保证金及差旅费后,剩余金额远远低于712.19万元,德瑞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由于添瑞公司一再拖延项目的后期整改,并拒绝履行售后服务职责,给德瑞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添瑞公司应当向德瑞公司支付违约金650万元。
添瑞公司答辩称,合同期间内德瑞公司一直未按期支付款项,且提供的供货清单完全不符合西充教体科局的要求,导致添瑞公司按清单供货后被拒收,从而导致工期延后;系统的初验和终验都应由德瑞公司组织,但德瑞公司怠于组织验收,该系统已经通过初验,且西充教体科局已将系统投入了实际运行。德瑞公司转移合同权利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德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德瑞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首信公司对德瑞公司的反诉没有陈述意见。
西充教体科局陈述称,首信公司、德瑞公司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美联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西充教体科局签订《定期租赁合同》,约定设备总价5000万元,设备供应商为西充教体科局指定的首信公司,租赁期限48个月,租金总计6125万元。同日,美联信公司、首信公司、西充教体科局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合同设备的价格总额为5000万元,交货地点为西充教体科局及下属各相关学校内,5000万元由美联信公司向首信公司支付。
2014年1月20日,西充教体科局、首信公司、德瑞公司签订《设备安装、调试、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由德瑞公司完全负责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项目的安装调试、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并承担《定期租赁合同》期内的维护服务和维护质量的完全法律责任。租赁物安装、调试、维护、税费已包含在《购买合同》中的5000万元中。
2014年1月15日,德瑞公司与添瑞公司签订《专用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项目,项目地点为西充县教育局指定地点,工程施工形式为全包干制,由添瑞公司负责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工程期限90天,总造价2250万元。2014年7月20日,德瑞公司与添瑞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约定德瑞公司根据目前施工进度,同意将合同包干总价调整为2860万元,合同供货清单以西充县教育信息化二次财评清单为最终清单。
2015年1月21日,德瑞公司与添瑞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双方同意将项目总价调至3050万元,包含项目全部阶段的所有设备及施工、相关设备的赔偿金,以及售后服务质保金等。德瑞公司已付1581.10万元,德瑞公司代付货款234.71万元,扣除质保金140万元后还需支付1094.19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付款164万元,西充教体科局初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18万元,2015年2月5日经西充教体科局完成终验并且德瑞公司收到终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712.19万元。质保金140万元(不计息),自拿到终验报告之日起,每半年为一期,分8期返还。添瑞公司应于2015年1月30日完成项目所有施工、整改、培训并达到西充教体科局初验合格要求,应保证德瑞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前收到该项目的终验报告,若德瑞公司无法按时收到终验报告,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总价的2‰向德瑞公司支付违约金(由德瑞公司从余款中扣除)。对于该项目中由德瑞公司自行采购的全部费用均由添瑞公司承担,即从余款中扣除。德瑞公司人员入驻西充的全部费用5万元,若德瑞公司未在2015年2月5日前收到西充教体科局出具的终验报告,则德瑞公司从余款中扣除。
上述合同签订后,德瑞公司向添瑞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月17日支付100万元,1月28日支付700万元,3月4日支付600万元,8月12日支付100万元,11月7日支付81.1万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164万元,2月13日支付30万元,4月3日支付20万元,6月24日支付20万元。庭审中,添瑞公司对于德瑞公司主张的自行购买设备产生款项中的333200元无异议,对德瑞公司主张的代付金额3365375.8元所对应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5万元缺少向第三方成都鑫润昌办公室设备有限公司的支付凭证。
2015年7月3日,西充教体科局出具《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建设项目初验报告单》,载明该局在2015年4月14日至18日对全县项目设备安装运行情况进行了初验,就存在的问题与建设方交换了意见,经过整改后,于2015年7月3日对存在问题较为突出的学校进行了复查,存在的问题已经整改解决。验收结果为合格。2015年10月22日,西充教体科局向首信公司及德瑞公司发出《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建设项目终验整改意见书》,提出了具体的整改要求。目前该项目尚未通过终验。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定期租赁合同》,《购买合同》,《设备安装、调试、维护服务合同》,《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项目专用合同》,《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项目补充合同》,《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项目合同》,收条及银行支付凭证,《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建设项目初验报告单》,《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建设项目终验整改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添瑞公司与德瑞公司签订的《专用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在《补充合同二》将德瑞公司向添瑞公司的付款义务最终确定为3050万元的情况下,添瑞公司要求德瑞公司按照德瑞公司与首信公司之间合同确定的金额支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添瑞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补充合同二》确定的金额显失公平,但其在本案中并未请求对其与德瑞公司双方之间基于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签订的合同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因此,添瑞公司要求德瑞公司按照美联信公司、西充教体科局、首信公司、德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购买合同》及《设备安装、调试、维护服务合同》确定的合同金额5000万元支付项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系统项目已经西充教体科局初验合格,但尚未通过终验,西充教体科局提出了明确的终验整改意见书。根据添瑞公司与德瑞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二》的约定,712.19万元款项应待完成终验且西充教体科局出具终验报告后支付,故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添瑞公司要求德瑞公司立即支付全部项目款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补充合同二》的约定,截止终验合格之前,扣除双方确认的德瑞公司代付货款234.71万元及质保金140万元,德瑞公司总计应当向添瑞公司支付1963.1万元。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德瑞公司至诉讼前已向添瑞公司支付1815.1万元。添瑞公司对德瑞公司自行采购货物款项333200元无异议,虽然认为德瑞公司实际代付货款中有15万元缺少向第三方的支付凭证,但该笔债务已经实际转移至德瑞公司,德瑞公司暂未向第三方支付并不影响其实际承担该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德瑞公司代付金额3365375.8元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3698575.8元,故德瑞公司在《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外代付货款及自行采购货物款项应为3698575.8元—2347100元=1351475.8元。该款与德瑞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向添瑞公司支付款项之合为19502475.8元,德瑞公司在终验合格前还应当向添瑞公司支付19631000元—19502475.8元=128524.2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德瑞公司代付款项及自行采购货物款项,以及德瑞公司驻西充县人员的差旅费,由于《补充合同二》中约定均应从余款中扣除,故双方应待剩余合同款项支付条件成就时再行结算。综上,对添瑞公司要求德瑞公司支付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项目应得价款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在128524.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添瑞公司要求首信公司与德瑞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添瑞公司要求德瑞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本诉诉讼请求,并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德瑞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德瑞公司主张添瑞公司未按照《补充合同二》的约定确保德瑞公司在2015年2月5日前的收到案涉项目的终验报告,故应当依照约定的2015年2月5日起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德瑞公司与添瑞公司在《补充合同二》中约定,添瑞公司因逾期通过终验而应当向德瑞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由德瑞公司从余款中扣除,故双方应待剩余合同款项支付条件成就时,就添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事宜与德瑞公司自行购买货物款项一并进行结算。德瑞公司在本案中对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在《补充合同二》中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添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8524.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添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230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30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添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8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刘冠男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