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83民初1651号
原告:嵊州市园山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园山村。
法定代表人:裘愉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翰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新中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嵊州市园山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翰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嵊州市园山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嵊州市园山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