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优特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朱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3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X大街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5民初1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无须支付朱某某2022年4月工资3931.03元;2.确认朱某某于2023年5月4日单方解除与优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3.判令朱某某返还2023年2月、3月工资;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单方面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朱某某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陶某某2023年4月3日的电话录音内容及朱某某南通XX订单、XX订单其他员工考勤记录足以证实自2022年12月底南通项目结束后,因某某公司南通项目客户爱某某未续约,包括朱某某在内的多名南通项目技术人员自2023年1月1日起带薪在家,至2023年3月中下旬某某公司即与上述人员商谈调岗或解除劳动关系事宜。(2)朱某某因不同意变更劳动地点至浙江,于2023年4月6日起自行用水印相机打卡,不应视为提供实际劳动。某某公司实际发放停产补贴和缴纳社保至3月底,因南通XX项目无法下达导致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某某公司与朱某某沟通变更劳动工作地点,并提前发放了3月份的工资,因此,某某公司在朱某某拒绝变更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3)朱某某使用的打卡记录软件并非某某公司职工统一打卡系统,且打卡记录时间与电话录音内容相冲突。此期间,朱某某一直与某某公司洽谈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事宜,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4月26日。理由如下:(1)陶某某是项目经理,并非人事部门人员,其在与朱某某的电话录音中多次表示要遵照公司决定,故陶某某不足以代表某某公司向朱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2023年4月3日朱某某与陶某某电话录音内容显示2023年3月底因朱某某不同意补偿方案,某某公司以变更劳动地点的方式逼迫朱某某自行离职,其意思表示并非真实的变更劳动地点,而是变相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3)朱某某于2023年1月1日起即未提供实际劳动,且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3月31日停止为其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3年4月1日起实际解除。如无法认定实际解除的事实,则应视为朱某某自2023年5月4日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无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因市场经济下滑南通XX项目未下达的事实,且朱某某在录音及一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某某公司满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适用条件。朱某某在仲裁阶段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说明仲裁前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在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无须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无法律依据。2.即使某某公司应当给予朱某某补偿,也仅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双倍赔偿金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朱某某欠付工资错误。朱某某自2023年1月1日起未提供实际劳动,自3月份一直在协商离职补偿事宜,某某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前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不应再向未提供任何实际劳动的员工发放工资。 朱某某辩称,1.仲裁时某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由陶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已经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一审中,双方并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即于2023年3月底停止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构成违法解除;3.关于违法解除时间,电话录音可以确认由陶某某代表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4.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南通除了XX项目外还有其他的项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朱某某经济赔偿金36000元及2023年4月份工资共计4915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入职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1月至3月,朱某某未上班,某某公司正常向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3月底,陶某某联系朱某某,要求其主动离职并商洽补偿事宜,但双方就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 2023年4月3日,陶某某发邮件通知朱某某“朱某某你好,目前公司因南通项目没有合适的岗位,现接公司通知安排你3天内(2023年4月7日前)到浙江绍兴项目报到”。朱某某回复“自2013年至今本人一直在爱某某南通项目组工作,2019年公司通过爱某某重新投标从南京科某某公司接手爱某某南通后台项目业务时我就在该项目上,因家在南通,本人没有去异地工作的意思。” 同日,朱某某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陶某某通话,部分内容如下:朱某某“我看你发了个邮件说是让我三天内去浙江报到。”陶某某“……如果通过公司层面,公司肯定是不愿意赔的嘛……所以公司目前是它不是没有岗位,所以我之前跟你说的,走我这个层面,我能给到你的最高就这么多,如果你不走这个层面,公司肯定是有它的考虑的,懂吗。”朱某某“我知道,去年你看咱们南通结束以后,然后你跟我和***两个人打电话的时候说让我们在家里面等今年看看有没有新的项目那个开展。”陶某某“对。首先走到这一步大家都是不想的……在南通而且我二月份隐隐约约我也就是,我一直在关注,你们虽然是我让你们回去了,但是我一直在盯着这个事”……陶某某“首先你从爱某某层面没有什么活,那么我们这个这边更加没有那个了。”朱某某“对”。陶某某“……我能给到你的就直接给到你了,给不到我没办法,我这边只能往公司这边汇报,我也跟你说了,对吧”。朱某某“嗯,但是你让我去浙江,你看你我在南通家里面,你知道我家里小孩今年初二了。”陶某某“我知道,我知道”。朱某某“那你让我离开南通去浙江的话,我这个家庭这块我肯定不行的。”陶某某“你也知道为什么让你去浙江,这个是其实就是因为这个事情怎么说呢,我,公司是知道你不回(会)去的。”朱某某“对,就是逼迫离职嘛就是这个意思嘛。”陶某某“对对对,所以现在,就是然后我今天也个(跟)王某某商量了……还是我之前说的,如果你同意那就那个来,如果你不同意那确实没有办法,目前确实是这么个情况。” 2023年4月17日,朱某某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陶某某通话,部分内容如下:陶某某“应该是工资好像是通知发到3月底。”朱某某“通知发到3月底?”陶某某“对,然后保险的话应该也就是相当于把3月份的缴完了,然后4月份后面可能就不交,工资也停了。”朱某某“那我问你公司那块有没有给我发那个就是叫叫叫什么,辞退的那个报告。”陶某某“没有,没有”。朱某某“我不是跟你开玩笑,最好不是你如果确实要辞退我的话,那你就提早把那个手续完成,好不好”。陶某某“我问一下吧”。 2023年4月26日,朱某某与陶某某通话,部分内容如下:朱某某“公司那块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还发不发了”。陶某某“我不知道发不发,他没说”。朱某某“那公司那块有没有解除我”。陶某某“应该是解除了吧,因为他觉得你那个嘛,就是不服从公司安排嘛”。朱某某“那不服从公司安排的话,你就要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得那个证明给我,你现在不发说明什么这个合同还是有效,口头是没有用的”。 朱某某于2023年4月6日至5月18日期间正常考勤。2023年4月起,某某公司不再支付朱某某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朱某某当庭放弃补缴2023年4月、5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2023年5月4日,朱某某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某某公司违法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3.支付2023年4月、5月工资各4500元;4.为朱某某缴纳2023年4月、5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023年7月4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23〕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解除朱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支付朱某某违法解除的赔偿金36000元、2023年4月工资3915元,驳回朱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某某公司收到裁决后,依法提起诉讼。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朱某某提供2023年4月6日至2023年5月18日的拍照打卡记录,旨在证明其一直在某某公司所设的办公室工作。某某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已经在2023年3月底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达成一致约定,4月份系朱某某单方反悔自行到公司打卡,未进行实际劳动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提供的拍照打卡记录系水印相机所拍摄,故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调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某某公司2023年4月3日通知朱某某的工作地点由南通变更至浙江,并要求其三天内报到,但某某公司未提供与朱某某协商一致、朱某某同意变更工作地点的证据,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调整朱某某工作地点的合理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对朱某某的调岗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称双方已经在2023年3月底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达成一致约定,后朱某某单方反悔,一审中某某公司对其说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供南通XX订单证明实际减产,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属于法定无过失预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仅提供南通某一项目订单停产,不足以证明没有其他项目经营而致使与朱某某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解除行为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本案中,某某公司认可陶某某与朱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陶某某在朱某某2023年4月26日询问公司是否解除他时回复“应该是解除了吧”,系某某公司向朱某某明确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4月26日因某某公司单方提出而解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提供向朱某某告知解除事由的证据,且与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也未履行工会通知程序,故某某公司解除与朱某某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朱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入职,2023年4月26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四年差几天,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故一审法院对朱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4500元×4个月×2倍)予以支持。 关于2023年4月、5月的工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某某公司与朱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4月26日因某某公司单方提出而解除,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朱某某至2023年4月26日的工资。朱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500元,故一审法院对朱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4月26日的工资3931.03元(4500元÷21.75天×19天)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23年4月26日以后的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已解除,某某公司未再要求朱某某提供劳动,朱某某自行打卡上班与某某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朱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4月27日至2023年5月18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2023年4月、5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朱某某当庭放弃该项申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解除朱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某某2022年4月工资3,931.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0元;三、驳回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某某公司认为陶某某2023年4月26日与朱某某的通话内容不足以认定其单方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合法性认定;2.优贝特公司应否支付朱某某2023年4月工资3931.03元;3.朱某某应否退还优贝特公司2023年2月、3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某公司仅提供南通某一项目订单停产信息不足以证实南通没有其他项目正在经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无过失预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某某公司一审陈述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23年3月底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达成一致约定,二审中优贝特公司又主张朱某某在仲裁阶段曾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说明仲裁前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陈述前后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自2023年3月底至2023年4月26日,一直由陶某某以某某名义通过邮件、通话等方式与朱某某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某某公司认可陶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且陶某某是系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朱某某进行交涉,前述行为并未明显超出陶某某的职权范围,故陶某某在2023年4月26日朱某某询问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时回复“应该是解除了吧”,应视为某某公司向朱某某明确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2023年4月26日因某某公司单方提出而解除,并无不当。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提供向朱某某告知解除事由的证据,且未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应认定某某公司解除与朱某某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如前所述,某某公司与朱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26日解除,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朱某某至2023年4月26日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朱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水平认定某某公司支付朱某某2022年4月1日至4月26日的工资3931.03元,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优贝特公司要求朱某某返还2023年2月、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在一审中亦未提出,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