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3民初4319号
原告:四川某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某公司于202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311元,本案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