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7101民初452号

原告: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鹏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魏,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2-B号楼。

法定代表人:熊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松,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铁路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曾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大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2683.20元,逾期利息55101.07元(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677784.2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RPC盖板采购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盖板,被告依约支付货款。2018年8月原告依约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并按照被告要求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RPC盖板金额共计822683.20元。截止到2019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物本金款622683.20元。原告已于2018年8月完成了盖板的生产供应,且办理了相应结算手续,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同时,被告未向原告主张任何关于盖板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所有货款。但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造成影响,同时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按年息0.35%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交大铁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RPC盖板采购合同》、对账单、结算资料汇总表、开票情况汇总表、发票、发票收讫单、付款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RPC盖板采购合同》。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原告交大铁路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签订《RPC盖板采购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六公司向交大铁路公司采购路基电缆槽RPC盖板,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价格、履行期限、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结算与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第9.2条约定:甲方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该合同附件2《物资需求一览表》中备注第4条载明结算、付款方式:合同买方在当月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在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物资75%的价款,剩余的20%在第四个月20日前支付,可支付不超过50%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可由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或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开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大铁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供货金额822683.20元,并向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交大铁路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大铁路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签订的《RPC盖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822683.2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22683.20元外(可支付金额不超过411341.6元的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RPC盖板采购合同》第9.2条及附件2中备注第4条的约定,截止2019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516元,自2020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62268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交大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2683.20元(可支付金额不超过411341.6元的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2516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2268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原告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10元,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79元。因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仇欣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博

书 记 员 邹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