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8601民初5007号
原告: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魏,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曾伯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1元,由原告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尉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阎华伟
书 记 员 赵 曼